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萬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分別為原告己○○、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萬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甲○○,並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扶養費及所得減少之損失五百萬元更正為減少工作損失五百萬元、喪葬費五十萬元均由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由原告二人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就請求兄妹因喪失同袍五十萬元、機車毀損一萬五千元撤回,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萬莉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貨車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大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停止並等待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而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所駕駛之貨車車身較高,而應審慎檢視有無機車貼近車身右側,以免右轉時發生擦撞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審慎檢視有無機車貼近車身右側,即貿然右轉,適逢被害人 蔡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且停在乙○○所駕駛貨車右側等待紅燈,並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乙○○所駕駛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碰撞蔡明珠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使蔡明珠人車倒地,並輾過蔡明珠之身體,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乙○○不法侵害蔡明珠之生命權,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萬莉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均為被害人蔡明珠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原告己○○部分: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⒉原告戊○○○部分:喪葬費用支出五十萬元;減少工作損失,蔡明珠每月可賺取四至五萬元,尚可工作十年計算,請求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喪葬費用除收殮、埋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需外,非喪葬所必要者,應予駁回;又蔡明珠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非蔡明珠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蔡明珠餘命之價值,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應予扣除。被告乙○○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萬莉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月薪三萬多元,未婚,沒有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蘋果日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三十三幀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即被告對被告乙○○依刑案判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當庭陳稱其願承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准許。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萬莉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貨車業務之人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卷,堪認被告乙○○係客觀上為被告萬莉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之受僱人,則被告乙○○既係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萬莉公司自應與被告乙○○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莉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認被告乙○○、萬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戊○○○請求喪葬費用支出及被害人蔡明珠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係主張喪葬費用支出五十萬元,被告抗辯稱喪葬費用除收殮、埋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需外,非喪葬所必要者,應予駁回。經查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死亡車禍而支出喪葬費用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工作證明、大度山寶塔靈位塔位使用權證、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依本院審酌上開卷附單據所載,可知其中四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核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喪葬費用支出之請求於四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戊○○○雖請求被害人蔡明珠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主張蔡明珠每月可賺取四至五萬元,尚可工作十年計算,因而憑以請求五百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害人蔡明珠已死亡,已無減少工作之損害可言,其因蔡明珠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依法非蔡明珠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則原告戊○○○猶憑以請求被害人蔡明珠減少工作損失五百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卷附兩造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己○○財產總額為五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原告戊○○○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二元,被告乙○○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萬莉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月薪三萬多元,未婚,沒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並斟酌被害人蔡明珠為原告二人之女兒,因被告乙○○本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二人與相隨相伴侍奉在側之愛女,天人永隔,實令原告二人難以接受,心中泣血的思念及精神所受之苦痛,尚非筆墨所能形容,對原告二人打擊甚鉅,不言可喻,堪認其二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各二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依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應予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二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即各應予扣除七十五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七十五萬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七十五萬元、原告戊○○○一百一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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