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芳琴

相對人 林盈禎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盈禎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盈禎於翌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841,639元本息未獲清償。又相對人林盈禎雖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家韋,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及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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