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陳銘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向
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後太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營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分期利率為月息0.89%,分
36期攤還,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358,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
押予太設公司以資擔保。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餘1,834,
000元之價款未給付,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以1,400,000
元賣出,優先抵充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及法務費等必
要費用合計21,503元後,被告尚餘455,503元未清償【計算
式:1,834,000-(1,400,000元-21,503)=455,503】。太
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使用車主,其因系爭本票罹
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823號判決意旨,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
50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
判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即不得再更行起訴。判斷前後兩訴是否
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其中「訴訟標的」為具體
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所謂既判力,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5,50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64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前案)受理,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就訴訟標的部分
,前後二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請求權基礎亦均為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屬同一事件。至原告雖於本案另
主張被告為使用車主,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
之利益云云,然衡諸原告於前後二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均
係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
有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利益等情,則就
上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原告於本案另主張被告為使用車主乙節,僅屬不同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獨立訴訟標的,自無損前後二訴主張事實之
同一性,況上開事實乃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並
存在之事實,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提出該等
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則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亦為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提起本訴另行主張。
三、綜上所述,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既判
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