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群凱
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群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00號機坪,以「下班出去我要把你做掉」之言詞恐嚇同事 宋明科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群凱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明科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同事關係,對工作爭議應尋理性方式解決,然率爾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向告訴人誠意致歉,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所生危害實已減輕;另酌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