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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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宥選任辯護人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73、2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李承宥因另案通緝,於108年7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處為警持本院以李承宥涉犯槍砲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宥之居處執行搜索,於上址查獲李承宥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承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773號卷,下稱【21773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8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21773號卷第7至14、29至35、39至4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3號卷,下稱【23933號卷】,第11至18、39至4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再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按(見21773號卷第73至74頁;23933號卷第9至10、65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該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克當之。至於其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又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行為人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經公訴人更正)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
㈡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者,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克當之。
⒉本案經警於108年4月間依據線報查悉被告販賣毒品、持有
改造槍枝等犯嫌,依法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嗣再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8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該搜索票就應扣押物載明「涉嫌違反毒品及槍砲案相關不法證物」,而搜索範圍包含被告本人身體、隨身背包物件、處所以及持有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嗣被告於108年7月1日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偵查報告及資料、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8年7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78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3號全卷),顯見警員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犯嫌之情資,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嫌疑,則被告雖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供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以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自非有據。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之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本院衡諸被告積極面對處理本案之犯後態度,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收受而持有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惟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配合警方辦案交出槍枝,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所得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但須撫養將出生之孩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內政部警政│││,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號,影││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局108年7│││像1至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2│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75號鑑定││││(業經鑑驗試射擊│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書││││發1顆而已滅失,│殺傷力。│││││不予沒收)│││││││││├─┼────────┼────────┼────────────────┴─────┤│3│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