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琪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琪、 鄭永昌鄭清泰 之胞弟,其等感情不睦,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鄭清泰所共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進行查封執行拍賣,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受理在案,鄭永昌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因聲請閱卷而取得上開案件卷宗內國泰人壽公司對鄭清泰取得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並於民國105年6、7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上開有關鄭清泰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個人資料交付鄭永琪(鄭永昌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鄭永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詎鄭永琪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鄭清泰之利益,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於同年月23日具狀之另案屏東地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答辯狀及有關鄭清泰個人隱私之上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起訴書誤載包含上開股票集保查詢報表,應予更正)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與鄭清泰債務無關之 李鄭 𣵛雲、鄭𣵛月,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清泰個人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鄭清泰。
二、案經鄭清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予李鄭𣵛雲、鄭𣵛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會寄給李鄭𣵛雲、鄭𣵛月的原因是要澄清、舉證我知道告訴人、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有侵害我的權益,告訴人當警察幾年怎麼可能有這些錢買上開建物;是侵害家族的錢才有辦法買,才會被國泰公司查封,我希望告訴人、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能說明怎麼會有錢買上開建物。又我提出上開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憑證一方面也要證明告訴人有欠錢,因為有欠錢才會侵吞我以母親帳戶所存的標會錢,我希望李鄭𣵛雲、鄭𣵛月不要出來做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為澄清、舉證之目的,始寄發上開資料,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思,李鄭𣵛雲、鄭𣵛月本來就知道這些事情。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經當事人同意。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應比照同條項第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款規定「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得利用之情形,從而,該條項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自不待言。
㈡被告之胞弟鄭永昌與告訴人間,因有上開民事執行案件,藉
由閱覽執行卷宗而取得卷宗內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復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蒐集)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被告確有將其自鄭永昌處取得之有關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資料,寄送予李鄭𣵛雲、鄭𣵛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李鄭𣵛雲、鄭𣵛月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00卷第150至152頁【下稱屏檢106他1300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33號卷第21、22頁【下稱新北檢
107偵16633卷】),並有105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答辯狀暨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等附件在卷可佐(見屏檢
106他1300卷第43至51、64至66頁),堪足信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寄送之本案資料包含股票集保查詢報表,惟觀諸被告所寄送之另案屏東地院105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答辯狀及檢附附件(見106他1300卷第43至114頁),並未見有上開股票集保查詢報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法院所制作及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登載之資料係屬有關個人財務狀況之隱私,攸關個人之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當屬前揭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誤,告訴人自有選擇不予揭露之權利,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將上開資料寄送予李鄭𣵛雲、鄭𣵛月,自屬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隱私權確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之情,殆無疑義。
㈢承前述,鄭永昌因閱卷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轉交予
被告,被告既非經由正當途徑取得上開資料,自不得再將該資料擅自利用、轉寄,至多僅得於法律規定例外得利用之情形或鄭永昌蒐集該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誠實、信用方法且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利用之。然查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寄送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予李鄭𣵛雲、鄭𣵛月,係有利於公共利益、當事人權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等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族財產而素有嫌隙糾葛,被告寄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而難認被告就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李鄭𣵛雲於偵訊時證稱:我
在收到上開資料前,知道鄭清泰有貸款,但我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家及貸款多少錢,也不知道鄭清泰與國泰人壽公司有債務糾紛,收到資料時,覺得為什麼要無緣無故寄東西給我,在收到資料前,我並沒有於103年12月間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以及證人鄭𣵛月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資料後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之前並不清楚鄭清泰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有債務關係,收到的這些資料與我自身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屏檢106他1300卷第150至152頁、新北檢107偵16633卷第21、22頁),復稽之被告係將上開債權憑證(第2頁)連同載有債務人姓名「鄭清泰」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寄送予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見屏檢106他1300卷第65、66頁),已足以特定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包含告訴人,而上開個人資料明顯載有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可徵上開寄送資料確屬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且該資料所載之債務關係及執行分配情形,與被告所寄送之對象李鄭𣵛雲及鄭𣵛月並無任何關聯性,況被告亦非上開受強制執行之未保存建物之共有人,難認被告收取上開資料有何蒐集之特定目的,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糾紛,被告亦應循其他合法正當手段行使權利,惟被告既知悉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竟仍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寄送予與資料內容無關之李鄭𣵛雲、鄭𣵛月,難謂其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則被告之行為,除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亦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則辯護人為其辯稱: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分配表上並無告訴人姓名,且被告未連同股票集保查詢報表一併寄送,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請求傳喚鄭永昌、鄭清結、 鄭明璟 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與其他兄弟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表示「有甚麼侵吞財產的證據都拿出來給兄弟姊妹看」等語,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時序上距離本案已相隔近2年,況被告所寄送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等資料乃國泰人壽公司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情形,與被告上開所欲證明之內容無涉,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其他家族糾紛,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寄送予與上開資料無關之第三人,除無濟於解決紛爭,亦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其至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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