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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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99號、第23007號、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24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8號」,應予更正)旁,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獨自步行,竟意圖性騷擾,上前假借問路,趁甲○未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之左手臂靠近肩膀處及胸部,得逞後旋即騎車離去。又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旁不特人將行經、共見聞之防火巷前,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予行經此處之甲○觀看,甲○見狀心生畏懼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5
月5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往三峽方向公車站牌旁,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在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面前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B女報警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6
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人可共見聞之五股王廟公車站牌處,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在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面前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C女報警處理,並經C女於翌日(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乙○○在對面,旋即請員警到案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各犯行,並空言辯稱:不曉得、不確定這些行為是否為伊所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甲○分別於上述㈠所示時、地,遭人以假借問路為由
,趁機以右手背觸碰左手臂及胸部,且隨後見人刻意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供人觀覽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第25頁、第33至41頁、第57至58頁)。又告訴人B女於上開㈡所示時、地,見他人刻意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公然自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告訴人B女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25至33頁)。而被害人C女在前述㈢所示時、地,見他人刻意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公然自慰之事實,業經被害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案,並有被害人C女當日之手機通訊內容截圖照片5張及拍攝之犯嫌照片2張、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是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日有騎乘前述機車至該處發放海報,但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8頁);然而,由卷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33至41頁),未見被告有任何發放海報之舉止,且當日已是20時許之晚間用餐時刻,東興街、東大街路上行人不多,往來車輛也不頻繁,此時發放海報豈有宣傳、散佈之效益?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指派其前往發放海報之人的相關資訊,被告所言已不可採信。而當天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之人的行徑路線,業據員警調閱前述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員警比對上開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即為被告所有之機車(見偵卷一第25頁、第41頁);再由上述監視器畫面所示,在上開時、地,騎車行經告訴人甲○附近者,也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另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並指稱:「那名男子年約40、50歲、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偏瘦、臉頰凹陷;我可以確認向我問路及裸露下體之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58頁),亦與被告之年歲、身高、臉部特徵一致(見偵緝卷第71至77頁)。準此,本件顯無誤指、錯認之疑慮。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
查告訴人B女於上開㈡所示時、地,見他人刻意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公然自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告訴人B女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其中1張照片中行為人裸露臀部)存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足徵告訴人B女之指述非虛。再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行經該處並停留約13分鐘(9時53分至10時6分許)之機車即為被告所有之機車,有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7頁、第33頁、第35頁)。從而,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誤。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
查被害人C女於上開㈢所示時、地,見他人刻意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公然自慰之事實,業經被害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告訴人C女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截圖照片
5張及拍攝之犯嫌照片2張(其中1張照片行為人裸露下體)存卷足參(見偵卷三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足徵被害人C女之指述為真。另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21時46分許由重新路5段461號往449號方向行進,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自重新路5段474號對面橫越馬路至重新路474號公車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三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6月13日行經重新路5段461號前乃是「戴眼鏡、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著拖鞋」之打扮(見偵卷三第31頁),核與被害人C女當日警詢時所稱行為人「身穿黑色衣服及黑色短褲、有戴一黑框眼鏡」(見偵卷三第12頁)之衣服相仿。再者,本件查獲過程乃被害人
C女於報案翌日(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在對面,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被害人C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5頁),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乃配戴黑色粗框眼鏡、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短褲右側有白色印記)、拖鞋(布希鞋)(見偵卷三第37頁),經比對被告到案時所穿之服裝,亦與被告人C女提供之行為人照片之衣著相同(見偵卷三第37頁);且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亦一再指證被告「嘴巴」特徵、同樣穿著(見偵卷三第54頁),而被害人C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甚而於翌日見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對面,猶積極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準此,上開指述顯可採信。是以本件亦無誤指、錯認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告訴人、被害人只是說我嘴巴
歪,為何沒有指認我身上有胎記或傷疤云云;惟被告所謂胎記或傷疤皆在身體衣物遮蔽或隱密部位,常人豈可能對此直視、毫不迴避?且被害女子突遇此事皆受相當的衝擊,多僅是以一眼能見的臉部特徵或服裝穿著為判別,難以注意被告隱私部位亦屬常情。被告前揭空口否認,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舉,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另刑法第23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34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分別為9千元、3萬元);而修正後第234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向告訴人甲○問路之機會,以右手背碰觸甲○左手臂及胸部,而上開部位並非陌生人得任意碰觸者,亦即被告之舉止乃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進而觸摸告訴人左手臂、胸部,為性暗示動作,具有調戲意涵,足以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觸摸告訴人肢體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
㈢另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於街道或公車站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地點褪去褲子裸露其生殖器,甚而為自慰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公然猥褻或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性騷擾及公然猥褻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假借問路之機會性騷擾女子,且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裸露生殖器甚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況且其前屢因公然猥褻、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現行法)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