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豐輔佐人蔣德安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凱豐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凱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欲竊取自動提款機內之現金,先將提款機待領區之手拉門關閉,再徒手破壞提款機電源線,並將提款機旁電話摔落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警員於巡邏時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提款機電源線遭拉出,提款機旁電話遭摔落在地,即通知永豐銀行經理 張耿維 到場,復聯繫鎖匠開啟上開自動提款機待領區門鎖,被告致未得逞。嗣被告經警帶返金城派出所拘留室內等候詢問時,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徒手破壞前開拘留室之天花板,致天花板因破裂喪失其防護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8條毀損公物等語。
貳、法律解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及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係提出被告於警詢中
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張耿維於警詢中證述、提款機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並論告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操作提款機應是有提款需求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提款機電源線拉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按時服藥,所以我當天進銀行時,出現有人叫我去搶錢之幻覺、幻聽,我想要阻止這件事,才把自動提款機的電線拉出來,再用提款機旁的電話打165想報警,說我感覺被詐騙,我於警詢中說是因為缺錢所以想偷提款機內現金,該自白是受幻覺影響,我沒有想要偷提款機錢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以為有
人要騙錢,所以將提款機待領區的玻璃門反鎖,並將電源線拉出,且經勘驗提款機內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破壞自動櫃員機出鈔、取鈔的位置,被告應無竊盜犯意,否則被告豈會將自己反鎖在提款機待領區內,遭警方發現等語。
二、爭點整理:被告有將提款機之電線拉出,且將一旁之電話破壞,並將提款機待領區之玻璃門反鎖,然並未竊得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207頁),且據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張耿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5、16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故此等事實可以認定,則本院應判斷之重點應為:被告做這些事情,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警詢中自白本身證明力低落,且前後不一,而不可信】。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稱:因為我舅媽還沒給我錢,所以我進
入提款機待領區想要竊取現金,我看到旁邊有電話,想打電話給舅媽,但沒有通,我就摔電話等語(偵卷第14頁)。然其同日先前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要偷提款機內的錢(偵卷第10頁),警詢中供述彼此矛盾,且同日隨後經解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稱:我是海軍總司令等語(偵卷第77頁),並有答非所問,無法理解陳述內容之情形,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
㈡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
108年9月12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病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有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51-15
7頁)。則被告案發當日製作警、偵筆錄時表達能力異常,極有可能與未按時服藥,而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高峰期有關,故本院認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力薄弱,難以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沒有對提款機本體從事破壞、行竊之動作,卻有明顯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提款機待領區內之監視器畫面,製有
10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02-204、211-216頁):
┌──┬─────┬─────┬───────────────┬───┐│編號│檔名│播放時間│內容│備註│├──┼─────┼─────┼───────────────┼───┤│1│00000000│00:00:41至│被告進入銀行提款機待領區,在未│附圖1││││00:01:10│手持任何卡片的情形下,直接操作│附圖2│││││兩台提款機。││├──┼─────┼─────┼───────────────┼───┤│2│同上│00:23:40至│被告將提款機待領區入口玻璃門鎖│附圖3││││00:23:53│上。││├──┼─────┼─────┼───────────────┼───┤│3│同上│00:23:53至│被告在提款機前徘徊,並碰觸牆上│附圖4││││00:28:28│的保全電子鎖裝置,且拿起牆上電│附圖5│││││話機的話筒,一邊說話、一邊操作│附圖6│││││提款機,之後放回電話機話筒,拿││││││著一張身分證,一邊操作提款機。││││││被告接著反覆試圖打開提款機待領││││││區之玻璃門未成功,再碰觸保全電││││││子鎖裝置。││├──┼─────┼─────┼───────────────┼───┤│4│00000000│00:00:58開│被告一直在提款機前徘徊、操作提│││││始到結束│款機,並試著打開玻璃門但未成功││││││。││├──┼─────┼─────┼───────────────┼───┤│5│00000000│00:00:00至│被告繼續在提款機前徘徊、蹲下來│││││00:14:49│,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被告在提款機待領區內,揮動安全│附圖8│││││帽,之後拿著安全帽繼續操作提款│附圖9│││││機。│附圖10│││││被告試圖打開玻璃門但未成功。│附圖11│├──┼─────┼─────┼───────────────┼───┤│6│同上│00:15:21至│被告拿著某卡片,對著天花板上的│附圖12││││00:15:36│監視器鏡頭拍攝該卡片。││├──┼─────┼─────┼───────────────┼───┤│7│同上│00:20:55至│被告拿著安全帽繼續操作提款機,│││││00:27:57│或蹲下來操作,並試圖打開玻璃門││││││但未成功,也數次碰觸保全電子鎖││││││裝置。││└──┴─────┴─────┴───────────────┴───┘
㈡由上可知,被告沒有針對提款機出鈔的位置或提款機「本體
」做任何破壞的動作,反而是拿身分證去操作提款機,又在進入提款機待領區約「23分鐘」後,才將玻璃門「反鎖」,同時有撥打提款機旁電話、碰觸保全裝置之舉,最後又被自己反鎖在玻璃門內出不去,被告客觀上明顯有精神異常之行為,上開行為不僅不可能偷的到錢,也與一般有意行竊之人不同,是單憑被告客觀上行為,無法推論被告是想要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
㈢又該提款機之電線僅係遭被告拉出,並未影響提款機運作,
該機螢幕顯示畫面仍屬正常,被告所破壞之電話,亦與提款機出鈔功能無關,此有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
43、45頁),對照被告案發當時,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或警方蒐證照片中之神情及舉動,多有驚慌失措、自言自語、異於常人之情形(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緝卷第215頁),可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出現幻覺,想阻止搶案,才把自動提款機的電線拔掉,再用提款機旁的電話報警等語,即有可能,辯護意旨應屬可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至公訴人論告時以被告應有提款需求,才會操作提款機,而去推論被告有竊盜犯意,然被告是持身分證操作提款機,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此除了顯示「被告是在精神違常下操作提款機」外,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容有瑕疵,被告亦無任何破壞提款機本體或出鈔口之行為,從銀行監視錄影面中,被告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行為異常,實在看不出來被告有想要竊取現金之意,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自白,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毀損公物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於107年2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留室內(下稱拘留室),徒手破壞拘留室之輕鋼架天花板約8片之事實(本院訴緝卷第201頁),並供稱:我當時因為有幻覺,以為火車在天花板上通行,想要看火車,所以拿掉天花板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被告因涉嫌前開竊盜未遂案件(前揭無罪部分),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拘留室,被告進而破壞拘留室之輕鋼架天花板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被告破壞之拘留室輕鋼架天花板照片5張可資佐證(偵卷第
17、53-5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實。
三、爭點之認定:㈠公訴人認為本件遭被告毀損之輕鋼架天花板,係警員執行拘
留人犯之勤務時,用以隔絕人犯及戒護安全之物品,且係執行拘留人犯之職務所必須之物品,與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此處要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告毀損之拘留室輕鋼架天花板,是否為警方執行拘禁人犯公權力,直接相關之物?
四、本院之判斷:【拘留室之輕鋼架天花板與員警執行拘禁人犯公權力之間不具直接關連性,僅屬一般靜態設備】。
被告破壞之輕鋼架天花板,固為土城分局設置於拘留室之公物,然該輕鋼架天花板是在既有警局水泥建築屋頂下方,加裝之輕鋼架隔版,此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其用途為方便施做天花板上方之管線、空調或照明設備,屬室內裝潢一環,為拘留室之靜態設備,與土城分局警員執行拘禁人犯之職務執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拘留室之設置,是以鐵門及水泥牆、屋頂等設備作為阻隔人犯逃跑之目的,本案在拘留室水泥屋頂下方加裝之輕鋼架天花板,縱使不存在,亦無礙於警方執行拘留人犯或本案被告之公權力行使,故該輕鋼架天花板,並不是警方執行拘留人犯職務所必需之物品,自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有損壞之行為,也只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即容有誤會。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所涉普通毀損行為,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土城分局性質上為國家設置之機關,並非法人,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被害人,縱有被害事實,僅得由具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管理員或長官代表機關提出告訴,不能逕以機關名義為之(司法院院字第3275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拘留室輕鋼架天花板遭毀損之被害事實,土城分局係以
107年2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63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檢察官報告,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提出告發,然卷內並無相關警察局長官或管理拘留室之員警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訴,則被告毀損輕鋼架天花板之一般毀損行為,即欠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自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