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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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任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任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玉婷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被告傅任晨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任晨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友人 陳煌誠 聊天時,因聊天內容嘲諷陳煌誠胞妹陳玉婷教子無方,遂與陳玉婷發生口角。傅任晨於爭吵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玉婷頭部與臉部左側,致陳玉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耳膜破裂、頸部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任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開傷害犯行。│││中之自白與供述。││├──┼───────────┼────────────┤│2│告訴人陳玉婷於警詢及偵│證明前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陳煌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中之證述。│。│├──┼───────────┼────────────┤│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書、108年12月24日回函│輕微腦震盪、左耳膜破裂、│││、109年1月22日回函、季│頸部及右肘擦傷,以及左耳│││建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聽力缺損等傷害,惟無法確│││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認是否為永久聽力缺損之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傅任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重傷需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始足當之,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本署數次函詢告訴人求診之醫事機構,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稱:告訴人雙側耳膜完整無破裂,建議三個月後繼續追蹤檢查方能判定是否有復原可能等語; 季建華 耳鼻喉科稱:本診所無聽力室,無法測試聽力喪失程度,亦無確定是否能回復聽力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則函稱:本院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罹患永久性聽力缺損等語,此有上開醫事機構歷次回函在卷可憑。基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左耳傷勢係達到毀敗、嚴重減損聽能或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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