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岳於民國109年2月15日0時43分許,行經 黃清源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清源所有而置於客廳沙發上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700元得手後攜離。嗣黃清源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6頁),核與告訴人黃清源、證人 江承勳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5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1年餘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迄未適當彌補,末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薪27,000元、未婚、無須負擔扶養之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竊取之現金21,700元,屬渠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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