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參見原
證一),主張該CH0000000(下稱1102)、CH0000000(下稱1103)號2紙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所交付之擔保本票。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上開2紙本
票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茲主張,原告就1103本票(被告取得鈞院102年度司票字4381號裁定)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277萬6,173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9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因之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提出47587號案件債權憑證,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
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告乃起訴本件,惟該47587號案件債權憑證,係以1102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而作成,因兩造間並無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件分配表次序57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9,380,199元」並非真實,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參與分配,其主張之利息債權「1,398,560元」亦無所附麗,爰均請求剔除。
㈣本件分配表次序57之票款普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亦經其他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將該分配表所列次序57之票據普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7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938萬199元暨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持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原告背
書,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以樺資建設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本票裁定。被告持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之房屋及所屬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則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以前開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作為債權證明,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3,000萬元列入分配,被告獲分配執行費24萬元、本金103萬7,801元、利息483萬7,808元,未獲分配之1,938萬199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未獲分配之1,938萬199元,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 曾建浩 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列為分配表之次序57號普通債權參與分配。100年10月4日樺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金額各3,000萬元本票2紙予 賴建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屬實,且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參
見原證一),主張1102、1103之2紙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所交付之擔保本票。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上開2紙本票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茲主張,因之原告就1103本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277萬6,173元(下稱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9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因之駁回被告上訴。惟被告聲明不服,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實體確定力,仍可能經系爭事件判決而廢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先決問題,且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事由,亦為被告自陳之系爭事件攻防方法,如本院就此等事由及爭點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因當事人相同,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是該事件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洵可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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