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謝宏煙 被上訴人 陳奇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韻棻(下稱陳韻棻)於民國101至103年期間曾以包含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紹恩 (下稱陳紹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票據為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陳韻棻、陳紹恩嗣後於103年8月20日上訴人結算借款本息,以新臺幣(下同)2,097,436元向上訴人清償全部積欠借款款項,上訴人並簽立103年8月20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為清償借款之憑據,並於103年8月25日全權委託其女兒即訴外人 謝佳瑜 (下稱謝佳瑜)向被上訴人拿取返還單、印鑑證明及清償證明書,謝佳瑜並向被上訴人等承諾上訴人將歸還其所持有之供上揭借款擔保之支票暨本票共計7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下稱系爭借款擔保票據共計7張),然上訴人迄109年8月10日猶未依約歸還系爭借款擔保票據共計7張,被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間竟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被上訴人帳戶;承上,系爭借款擔保票據共計7張所擔保之借款款項既均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陳韻棻於101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暨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4月17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9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0.0005×490日=98,000元);陳韻棻於101年5月30日又向上訴人借款33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暨其與被上訴人、陳紹恩與被上訴人共同簽面額分別30,000元、3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5月30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33,980元(計算式:330,000元×0.0005×812日=133,980元);陳韻棻於101年8月23日又向上訴人借款177,200元,加計直接存入其配偶 王德惠 郵局帳戶之10,000元,合計187,2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並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68,047元(計算式:187,200元×0.0005×727日=68,047元);陳韻棻於101年10月22日又向上訴人借款15,000元,約定102年6月30日返還,並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5,010元(計算式:15,000元×0.0005×668日=5,010元);陳韻棻於101年10月22日遊說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早餐店,各出資250,000元,惟陳韻棻又以營業資金短缺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並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但陳韻棻將資金挪為他用,違反投資契約約定,不無詐欺之嫌,本筆資金要加計利息收回,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6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0005×668日=167,000元);陳韻棻於102年10月31日又以支票到期急需現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470,0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並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10月31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54,865元(計算式:470,000元×0.0005×659日=154,865元);陳韻棻於103年3月5日又以自備款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李瑞明 (下稱李瑞明)出資500,000元,由李瑞明、上訴人分別將500,000元、100,000元匯入陳韻棻之子即陳紹恩帳戶內,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5月5日,但陳韻棻僅於103年7月3日還款50,000元,積欠利息103年5月5日至103年8月20日共15,000元,則陳韻棻、陳紹恩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702,200元,利息504,902元,合計為2,707,102元,扣除103年8月20日清償部分金額2,097,436元,尚積欠609,666元未予清償(計算式:2,707,102元-2,097,436元=609,666元),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清償全部積欠借款債務,系爭證明書上所寫金額僅係表示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實際收到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8、249、266、267頁)㈠上訴人以執有被上訴人與陳紹恩於101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裁定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3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及陳紹恩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持本院109年3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正
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
㈢系爭證明書內立證明書人欄「謝宏煙」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209頁上證2)。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棻、陳紹恩間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系爭借款既經兩造進行結算並清償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系爭借款既已進行結算並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一節,是否可採?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陳紹恩共同簽發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惟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上揭借款已進行結算並清償完畢等情,然遭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進行結算並清償完畢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收到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肆
佰參拾陸元,此款係台端(即借款人陳韻棻、王德惠、陳奇恩)向本人(即上訴人)借款至本日全部結清之金額,本人於收款當日至地政機關塗銷…,台端三日內簽立同意返還供保人謝宏煙(即被告)取回提存金新臺幣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整於本人,本人收到同意書三日內向法院撤回執行案。此致陳韻棻、陳奇恩、陳紹恩、王德惠,…立證明書人:謝宏煙,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等字樣明確,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209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證明書內立證明書人欄「謝宏煙」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證明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承上,系爭證明既已載明,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收到2,097,436元,該款項係借款人陳韻棻、王德惠、陳紹恩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至103年8月20日止全部並結清之金額,且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需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事宜,於收到陳韻棻等人所出具同意書3日後需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案件,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3月5日,均早於「103年8月20日」,自均包含於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借款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已進行結算並受清償完畢一節,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負責協助處理系爭借款結算清償相關事宜之代書簡宏
澐於原審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從事代書,系爭證明書是是伊筆跡,是伊處理的,本件被上訴人賣了一個基隆的房子總價500萬元,買賣雙方到伊事務所來簽立買賣契約,伊調了房屋謄本後,發現他項權利證明除了銀行外,還有第三人的設定,有上訴人的抵押權,分別是第3、4、5順位,金額是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此部分伊要求買賣時要償還第3、4、5的順位,以保障買方的權利,所以約了兩造出面,請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到清償日前總共積欠多少錢,結算金額為2,097,476元,此部分有當初的手稿,而款項是由買方直接匯款給上訴人,當作買賣價金的第一筆金額,當時上訴人確實收到金額後,就與他的配偶及女兒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當初有要求上訴人將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上訴人表示當時支票、本票在法院執行中,另外也有提存擔保金,請被上訴人必須要簽名同意讓上訴人領回後,上訴人才將本票等借款資料返還被上訴人,伊在103年8月20日幫忙處理債務結清的事宜,而書立系爭證明書讓兩造簽名,當初結算金額的資料我只有手寫草稿(庭呈草稿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165頁),提出的資料第一份是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可以看出價金為500萬元,第一份簽約金2,097,436元就是買方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的欠款,之後買方再幫被上訴人清償銀行的欠款2,671,949元,所以最後的尾款為230,615元,買方是開立支票的方式給付,附在買賣契約的最後一頁,而當初在處理本件買賣的時候,伊在土地謄本背面有手寫需還2,097,436元,聲請撤回擔保金,台端三天內簽立同意返還供保人謝宏煙提存金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等,最後一頁則是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的狀況,所以應該可以確認雙方於簽立系爭證明書的時候,已經有結算原告對被告的所有欠款金額含利息等,共為2,097,436元,而且當時上訴人算了很久,兩造之間的借貸往來,究竟開了多少張本票借據伊並不清楚,當時伊是跟上訴人說,請他將所有的欠款全部結算,伊等會依他結算的總金額開立證明書及轉為買賣的簽約金,證明書是在103年8月20日簽立的,之後才在103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是101年12月31日到期,是在證明書簽立前的債務,應該都是在證明書包含的結算金額裡面,當初請上訴人結算借款的時候確定有算到利息,因為設定的金額也才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最後算出來是兩百多萬元,伊記得被上訴人還有請上訴人是否可以算少一點,上訴人說沒有辦法就是這個金額,2,097,436元係由買方支付給上訴人的,但是買方本人或委由第三人匯款,伊並不清楚,但當初要塗銷抵押權前在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有先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確定收到款項後,才送交塗銷抵押權的文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而證人 簡宏澐 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關係,其自身與本件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所為上揭證詞僅係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其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性,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承上,依證人簡宏澐前述證詞可悉,兩造間欠款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已有進行結算,結算金額包含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之前積欠上訴人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計為2,097,436元,被上訴人遂將上揭金額作為出賣基隆房子的第一筆簽約金,由買方代被上訴人清償直接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係確定款項已入帳後,始向地政機關送交塗銷抵押權文件,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9頁)與面額3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65頁)係被上訴人與陳紹恩為擔保陳韻棻於101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30,000元債務所共同簽發(見原審卷第38頁),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一節,應堪採認。
㈣上訴人固辯稱:103年8月20日當日被上訴人本來要全部清償
,後來又變卦說好像沒有借款那麼多錢,為了不要讓代償人知道兩造之間還有許多借貸情形、帳目不清,所以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今天先還2,097,436元就好,其餘債務日後再進行結算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舉證,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卷附系爭證明書已明確記載「係台端向本人借款至本日全部結清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09頁),並無語意不清、需予以解釋之情形,且系爭證明書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證明書當時係約定被上訴人暫時先還2,097,436元,其餘債務日後再行結算,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欠款並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債務609,666元,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擔保票據共計7張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款所簽發,且兩造間
系爭借款債務已進行結算並經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業經結算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本票陳奇恩陳紹恩30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12月31日TH0000000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本票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