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睿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第49、56頁)」外,餘均引用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第1830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 林詩晴 因受騙陷於錯誤
而寄交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擔任車手,在告訴人 李雅琪郭宥岑吳承翰 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楊君正 」、「 陳品劭 」、「白胖子」、「 麥拉倫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第57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因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第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林詩晴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㈡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或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該帳戶資料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顯示有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上揭論罪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詩晴)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告訴人李雅琪)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告訴人郭宥岑)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告訴人吳承翰)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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