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淑芳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 福利科 洽公時,因不滿當時亦在場洽公之 吳文惠 要求其說話時放低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語辱罵吳文惠,足以貶損吳文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文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淑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吳文惠說「妳是什麼東西」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跟黃 是穎 洽公,因為 黃是穎 沒有辦法解決我的問題,且黃是穎態度不好,我才請黃是穎去請她的股長出來,我那時語氣有比較大聲,而告訴人是在我跟黃是穎快要接洽完畢才進來,當時告訴人坐在我右手邊的牆邊,告訴人很不客氣罵我,說我講話太大聲,一直斥責我,告訴人罵完我之後我很不高興,我對告訴人說「妳是什麼東西,為什麼干涉、斥責我」,告訴人聽了很不高興,就說「我是里長,我要告妳」。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權利教訓人,讓我很不舒服,我才會跟告訴人說「妳是什麼東西」。我沒有主動去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先來教訓我,我才基於自我防衛而說出上開言詞,而且我沒有對告訴人說「爛貨」這兩個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說話時放低音量,引起被告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管理員黃是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員 沈心慧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衛警察隊小隊長 王榮老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9頁、第96至9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1至5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爛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因被告對社會局承辦人說話音量相當大聲,我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回說「妳是什麼東西」?我表達「我是里長」,被告還辱罵我說「爛貨」,隨即社會局人員將我帶離,我後來辦完事情後,就請臺北市政府駐衛警通報當地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高興我糾正她的音量,就對我口出「妳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言語,在場的承辦人員有聽到,後來我因為被她罵的越來越氣,我原本已經要離開了,我才又回來跟被告說「妳知不知道這樣我可以告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黃是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4時許,被告來找我洽公,洽公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音量較高,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也進來洽公,告訴人聽到被告音量過高,就禮貌性的走過來跟被告說可否把音量降低一點,怕被告音量影響到其他洽公的人,態度也很客氣,接著被告口氣很衝,被告跟告訴人說「妳是什麼東西、爛貨」,被告的音量很大,且都是被告單方面在指責告訴人說「關妳什麼事」,之後我們同仁就把告訴人帶開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證人沈心慧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要找我辦業務,她到社會局後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她到了,我剛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對話,我要把告訴人帶到我位置時,被告對她說了一句話,但我已經忘記內容,告訴人才又回頭也說了一句話,兩個人接著吵起來,我有聽到被告在爭吵過程中跟告訴人說「爛貨、妳選不上、不要管閒事」等言語,我後來就把告訴人帶到我的位置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黃是穎、沈心慧均不認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並無恩怨,衡情其等並無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對告訴人出言「妳是什麼東西」乙語(見偵卷第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48頁),復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認黃是穎、沈心慧確實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均在場見聞,且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確有遭沈心慧攔阻、帶離之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1至58頁),與黃是穎、沈心慧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足認告訴人、黃是穎、沈心慧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我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爛貨」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沈心慧怎麼可能只有聽到「爛貨」兩字,其他都沒有聽到云云,然人之記憶,對於特定事件或話語,本多僅能記憶其梗概或要旨,而不可能如錄放影機般將事件過程或他人言語完整記憶,是沈心慧之證述,其細節內容雖有遺忘,而由上開事證徵之,尚無從動搖其證述之可信性。
(四)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
⒈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如前述,而該處所
為一般民眾皆可進入洽公之處所,屬於公共空間,被告於上開地點洽公時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妳是什麼東西、爛貨」之言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係形容人不好、差勁,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當屬於侮辱之言語無訛。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復徵之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同在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說話時放低音量,引起被告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前已敘及,縱認被告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仍不得率以上開言詞攻擊告訴人,此舉顯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再依當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妳是什麼東西、爛貨」之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亦辯稱:因為我長期生活在美國,我很多事情是用英文想事情,當時發生事情的時後,我是想「whatareyou」,這句話在英文不是侮辱的言詞云云,然被告除對告訴人稱「妳是什麼東西」外,尚且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爛貨」乙語,此經認定如前,而綜合前後語意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侮辱之言詞,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先來教訓我,我才基於自我防衛而說出上開言詞云云,然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人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於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此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且「妳是什麼東西、爛貨」一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言詞,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況被告所主張:告訴人有大聲斥責被告在公眾場合喧囂擾眾,且告訴人斯時態度不佳等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現場畫面-老福科109.1.8光碟「老福科2_0000000(00'59''12)」檔案勘驗結果一、畫面時間109年1月8日下午4時44分48秒至下午4時52分14秒許,身穿藍紫色上衣、藍色長褲之婦人即被告魏淑芳(下稱被告)在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辦公室等待洽公。畫面時間下午4時52分15秒至下午4時59分11秒,穿黑色上衣、藍色裙子之證人黃是穎從畫面下方走出至被告處與之辦理公務。畫面時間下午4時59分12秒至下午5時3分11秒,穿著紅色外套之告訴人吳文惠(下稱告訴人)進入該科辦公室,並坐在被告右前方藍色座椅上等候洽公。二、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12秒至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55秒,告訴人起身朝被告及黃是穎方向走去,有與被告對話之動作後返回原座位等候,後被告仍與黃是穎繼續辦理事務。三、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56秒至畫面時間下午5時4分15秒,告訴人上前與身穿暗紅色上衣、黑色裙子之證人沈心慧交談後隨即面向被告之方向,而沈心慧此時有攔阻告訴人之舉動後,告訴人返回原座位處,沈心慧則跟隨其後,被告則繼續坐在原位。四、畫面時間下午5時4分16秒至下午5時4分57秒,告訴人收拾物品隨同沈心慧離開,期間有回頭對被告講話及比手指之動作,沈心慧則不斷攔阻告訴人,並將其帶離該科辦公室。五、畫面時間下午5時4分58秒至下午5時5分5秒告訴人返回畫面中有對被告講話之動作,沈心慧再次將告訴人帶離。六、畫面時間下午5時5分6秒至下午5時5分26秒,被告從座位站起並以右手指向畫面下方,並有回話之動作,隨即又坐回原位。七、畫面時間下午5時7分47秒許,另名社會局人員前往被告座位與被告交談,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8分2秒,黃是穎亦前往被告座位與被告交談、辦理事務。至畫面時間下午5時58分43秒,被告均繼續與社會局人員洽公。畫面時間下午5時18分42秒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士亦進入社會局並在被告左手邊事務櫃上與社會局人員洽公,該男士至畫面時間下午5時35分22秒離開社會局。八、畫面時間下午6時0分52秒,被告收拾物品離開辦公室。九、畫面時間下午6時1分19秒,被告、告訴人與駐衛警共同回到辦公室,並有爭執之動作。畫面時間下午6時1分53秒,告訴人隨同駐衛警離開辦公室,被告則留在辦公室,並有以手指社會局人員之動作,社會局人員隨即離開辦公室。十、畫面時間下午6時2分21秒至下午6時2分59秒,被告坐在椅子上等候,並不時起身不斷朝畫面右方出口處有對話之動作。十一、畫面時間下午6時11分53秒,被告帶著行李離開辦公室,後於畫面時間下午6時12分6秒又回辦公室坐下等候。畫面時間下午6時12分31秒,員警到場與被告交談,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閱,雙方則持續交談。畫面時間下午6時15分38秒,員警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十二、之後檔案畫面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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