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2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延慶街附近,將其於90年11月13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自稱為友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於9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前,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 王淑君 為詐騙,致被害人王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幫助詐欺犯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21號),並由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7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簡字第7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共賣3本,其中1本已起訴(96偵33321號)等語(偵卷第4頁),是被告係一次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及另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上述自稱「王先生」之人,而供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僅應論以一罪,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則檢察官疏未慮及此,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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