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自用」應更正為「營業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戴明桂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被告 戴明桂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任職之工作處所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吳克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克明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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