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為「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第5至9行所載文件增列「指紋卡片」、第10行「偽簽『 許秩 綱』署名及按捺指印」補充為「偽簽『 許秩綱 』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合計偽造署押共74枚(詳見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並交還各該公務員而行使之」,且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王建傑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傑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許秩綱」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告訴人許秩綱之名義,表達同意受搜索、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同意夜間詢問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文件上偽造「許秩綱」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不過係表示其為「許秩綱」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部分,惟此部分與同欄所載其他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7月17日當庭給付15,000元,就餘額1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同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74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第597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自願搜索同意書│本人姓名欄│「許秩綱」之指│見103年度偵字│││││印壹枚│第20148號卷第││││││10頁(至本人姓││││││名欄內所填寫之││││││「許秩綱」姓名││││││1枚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意受搜索人│「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0頁││││欄│名及指印各壹枚││││├──────┼───────┤││││電話欄│「許秩綱」之指││││││印壹枚││├──┼────────┼──────┼───────┼───────┤│2│執行逮捕、拘禁告│被通知人姓名│「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9頁│││知本人通知書│欄│名及指印各壹枚││││├──────┼───────┤││││簽名捺印欄│「許秩綱」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3│執行逮捕、拘禁告│姓名欄│「許秩綱」之指│見同上卷第20頁│││知親友通知書││印壹枚│(至姓名欄內所││││││填寫之「許秩綱││││││」姓名1枚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簽名捺印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20頁│││││名及指印各壹枚││├──┼────────┼──────┼───────┼───────┤│4│權利告知書│姓名欄│「許秩綱」之指│見同上卷第21頁│││││印壹枚│(至姓名欄內所││││││填寫之「許秩綱││││││」姓名1枚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知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21頁│││││名及指印各壹枚││├──┼────────┼──────┼───────┼───────┤│5│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22頁│││││名及指印各壹枚││├──┼────────┼──────┼───────┼───────┤│6│民國103年9月23日│應告知事項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7頁│││警詢筆錄││名及指印各壹枚│正面│││├──────┼───────┼───────┤│││問是否願意接│「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7頁││││受警詢及製作│名及指印各壹枚│背面││││筆錄之回答處│││││├──────┼───────┼───────┤│││騎縫處│「許秩綱」之指│見同上卷第7頁│││││印肆枚│背面至第9頁│││├──────┼───────┼───────┤│││被詢問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9頁│││││名及指印各壹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姓名│「許秩綱」之指│見同上卷第11頁│││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欄│印壹枚│(至受執行人姓│││押筆錄│││名欄內所填寫之││││││「許秩綱」姓名││││││1枚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受搜索人簽名│「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1頁││││欄│名及指印各壹枚││││├──────┼───────┼───────┤│││受執行人簽名│「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2頁││││捺印欄│名及指印各壹枚││││├──────┼───────┤││││受執行人簽名│「許秩綱」之署│││││欄│名及指印各壹枚││├──┼────────┼──────┼───────┼───────┤│8│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簽名│「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3頁││││欄│名及指印各壹枚││││├──────┼───────┤││││付與收據簽名│「許秩綱」之署│││││捺印欄│名及指印各壹枚││├──┼────────┼──────┼───────┼───────┤│9│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有人/持有│「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4頁││││人/保管人欄│名及指印各貳枚││├──┼────────┼──────┼───────┼───────┤│10│採證物相片│嫌疑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5至│││││名及指印各參枚│17頁│├──┼────────┼──────┼───────┼───────┤│11│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涉嫌人簽章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18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名及指印各壹枚││││鑑驗報告書││││├──┼────────┼──────┼───────┼───────┤│12│尿液採樣書│被採樣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28至│││││名及指印各貳枚│29頁│├──┼────────┼──────┼───────┼───────┤│13│指紋卡片│指紋及掌紋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33頁│││││名壹枚、十指指│正面至背面│││││印拾枚、左拇指││││││指印壹枚、右拇││││││指指印壹枚、四││││││指平面印貳枚、││││││掌印貳枚││├──┼────────┼──────┼───────┼───────┤│14│103年9月23日檢察│受詢問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36頁│││事務官詢問筆錄││名壹枚││├──┼────────┼──────┼───────┼───────┤│15│103年9月23日偵訊│受訊問人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37頁│││筆錄││名壹枚│背面│├──┼────────┼──────┼───────┼───────┤│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欄│「許秩綱」之署│見同上卷第44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名及指印各壹枚│(至受檢者姓名│││檢體委驗單│││欄內所填寫之「││││││許秩綱」姓名1││││││枚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許秩綱」署名共貳拾陸枚、指印共肆拾陸枚、掌印共貳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柒拾肆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王建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於民國103年9月23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許秩綱」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接續於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物相片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尿液採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偽簽「許秩綱」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許秩綱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許秩綱經傳喚到案後否認有因毒品案件遭逮捕情事,經將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王建傑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秩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傑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秩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物相片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尿液採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建傑以一偽造署押之故意,分別於偽造「許秩綱」之署名及指印,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建傑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許秩綱」署押及按捺之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