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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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被告謝隆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渡」刺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0日夜間8時許,接獲線報至上址查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隆輝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供述│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液檢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104││││092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96、98年間再犯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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