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瑞文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報債權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主張債權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駁回更正債權之聲請,然債權人僅收到鈞院104年6月4日發文之通知,也在收狀後10內針對債權表有誤,具狀表示意見,並無裁定上所述逾期未陳報之事實。請鈞院協助更生債權表,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民國96年7月11日修訂消債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二參照)。是故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應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否則即非合法,法院對此亦應依職權調查,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瑞文前於103年9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333號公告及揭示於資訊網路,債權人應於104年1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於104年1月7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遵期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1月7日新北板秘字第1042010869號函、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卷第12頁、第45頁、第91頁)。
㈡由上可知,異議人新裕公司聲請陳報債權已逾上列陳報債權
期限,是以,本件異議人聲請陳報債權本屬未合程序,即非合法。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本院自應以其補報債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㈢至異議人陳稱僅收到本院104年6月4日發文之通知,也在收
狀後10內針對債權表有誤,具狀表示意見,並無裁定上所述逾期未陳報之事實云云。惟查,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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