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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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一)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復於(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三)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四)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五)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六)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一)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又19日,與(二)至(五)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及(六)所示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至16行「於103年9月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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