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被告吳靖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明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先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00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