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A女(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明豐 被告 李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刑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居處開設私人神壇,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當時男友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結婚)係朋友,聽聞原告懷疑自己遭鬼纏身,前曾為原告收驚念咒,惟原告仍感自身體質敏感,常遇靈異事件而甚為困擾,被告見原告深信宗教鬼神之說,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21時許,邀徐○○帶同原告前往其上址私人神壇,其先向原告及徐○○表示欲將鬼引出再予以作法驅趕,擔心影響他人而須與原告在房間內單獨相處,迄同日23時至翌日0時許間,待神壇內其餘人士離去後,被告即令徐○○在客廳等候,將原告單獨帶往房間,原告進入房間後,甲○○即命原告躺臥在房間地板,並以浴巾蓋住原告臉部,向原告佯稱:「這個鬼很厲害,是有溫度的,不能看到鬼,如果跟鬼對到眼會被抓走,在作法過程中,無論做什麼都不得反抗,才能順利抓鬼,亦不得掀起浴巾,以免靈魂被鬼抓走」等語,原告雖心有所疑,然因當時懷有身孕擔心胎兒遭禍,而聽從被告指示不敢反抗,被告遂褪去原告褲子,違反原告之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碰觸原告下體,復脫下原告內褲,以手指碰觸原告下體,再將手指進入原告性器陰道內,並將其性器陰莖進入原告性器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聽聞徐○○在外走動聲音,乃停止動作起身退開,並向原告佯稱:「要抓鬼了」、「已將鬼頭斬斷」、「沒事了」等語,再令原告起身穿好褲子,並開門讓徐○○進入,另向原告及徐○○表示:「回去後,剛剛發生的事不要討論,也不要去想、去講,否則會被鬼聽到,對原告及徐○○不好」等語。俟原告離去後認情況有異,立即向徐○○吐露上情而難過哭泣,徐○○即偕同原告報警處理並驗傷採證,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原告及原告當時男友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居處手繪平面圖1紙、被告居處翻拍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原告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9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原告手繪位置圖各1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去看精神科,惟因其當時懷孕不能吃藥,須產後3個月才能吃其他藥,其現在需服用安眠藥,且仍無法外出面對人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刑事偵審影卷可佐,足見原告自本件事件發生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為正當。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原告深信宗教法術之說,誆騙原告欲將鬼引出再予作法驅趕而將原告帶往房間獨處,復於原告懷有身孕擔心胎兒遭禍而不敢擅動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交,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原告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精神上嚴重痛苦之程度;另查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初元,家裡有老婆及1名1歲半的小孩,老婆沒有工作,家裡只有被告負責經濟收入,此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7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反面),及其侵害原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