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為93年3月30日,票據號碼040205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指印均非真正,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外甥即訴外人乙○○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乙紙,表示要代理原告出賣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地,因上開房地有貸款未清償,訴外人乙○○遂請被告先將款項存到訴外人丙○○之帳戶,並於93年3月間交付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為善意無過失,是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4年度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及前開授權委託書上所示「甲○」之指印,與原告當庭採檢之指印,經本院職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因其上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7684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頁49)在卷可參;另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本院職權調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款契約書及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款、定期性存款、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被告所不爭執為原告所親簽之「甲○」,兩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已有可疑,且經鑑定亦無法證明是否出於同1人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26490號函(見本院卷頁73)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頁7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頁38、頁39至45)、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款、定期性存款、支票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頁75、76)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親自簽發。至被告辯稱訴外人乙○○表示要代理原告出賣房地並交付系爭本票,是取得系爭本票為善意無過失云云,惟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任職於財神籌備處之同事即訴外人乙○○表示信用卡被凍結,遂請被告將錢匯到伊戶頭,惟伊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事後亦經訴外人乙○○之要求將該筆匯款轉出去,且伊並不清楚訴外人乙○○是否有幫原告賣房子,亦無見過前揭授權委託書等語,是其等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善意受讓之適用,仍以票據權利存在為前提,然本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證據,或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
┌────────────────────────────┐│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3年3月23日│180萬元│93年3月30日│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