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87號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註同上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前與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台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新建工程之金屬鐵件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前開博物館亦已於民國92年4月間開館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36元及追加工程款20萬9,286元,合計59萬6,622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8萬7,336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伊公司與業主間就「台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新建工程尚有爭議,迄仍與業主調解該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事宜,伊公司將自業主處領得工程保留款後,再行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予原告。又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原告並未依合約所定程序辦理追加,故伊公司無任何資料可資辦理云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38萬7,3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3紙、估價單6紙、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書及工務聯絡單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8萬7,336元之事實,復無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則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8萬7,336元迄未給付,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被告雖辯稱因伊公司與業主間尚有爭議,伊公司將自業主處領得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38萬7,336元予原告云云,然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被告與伊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伊尚未自業主處領得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合約所定程序辦理工程追加,伊無資料可憑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9,286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經理陳富彥簽認之估價單6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參照),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554條第1項等規定,公司經理人既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上開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無異於已得被告同意追加,堪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追加工程,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該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0萬9,286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6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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