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全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魏偉全係於臉書「我是平鎮人」網站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臺中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有貶抑意味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稱良好,僅因單純喝醉就隨便亂發文,在我是平鎮人之臉書專頁上,逕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文字侮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損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公務之尊嚴,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且犯後已坦然認罪,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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