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各規定甚明,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亦知悉有人 鄭裕鴻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缺乏毒品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某時,鄭裕鴻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張峻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張峻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購買後,再由張峻瑋將上開毒品持至鄭裕鴻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予鄭裕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前已「於108年1月20日,鄭裕鴻因有施用毒品需求,遂向張峻瑋詢問是否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峻瑋便向年籍不詳聯繫綽號『阿陞』之成年人確認價格、重量後,張峻瑋隨即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瑋中信帳戶)之QRCODE傳送予鄭裕鴻,鄭裕鴻即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0元至張峻瑋中信帳戶,張峻瑋收受鄭裕鴻之匯款後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土城農會頂樓(13樓)分租套房轉交上開35,000元並向『阿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隨即搭乘UBER至鄭裕鴻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再返還自己住處,以此方法幫助鄭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59號、第3696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此各情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於「前案」與「本案」,被告咸係於108年1月20日,先由鄭裕鴻匯款3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嗣被告再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復於購得後即親送抵桃園市○○區○○○街○○○巷○號鄭裕鴻之住處交付等各節皆同,凡此可徵如上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因之,「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