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原告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EAN-MICHELSIGNOLES原告 柏蒂溫妮達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arlottaCorazza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張照 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雅聖譽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蒂溫妮達公司)均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廣受消費者喜愛,業於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竟為以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㈠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皮夾2個及皮包1個,係仿冒BOTTEGAVENETA(以下簡稱BV)商標及仿冒GOYARD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豫 龍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被告申請之「BangChang」帳號聯絡,表示欲購買BV皮夾2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 蘇健廷 」自稱,向訴外人張 豫龍 佯稱上開皮夾為真品,致訴外人 張豫龍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1,8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另於同年10月9日,再匯款20,000元至中信帳戶,購買GOYARD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嗣因訴外人張豫龍於
105年12月間送至專櫃維修,經告知後,發現均為仿冒品,始知上情。㈡明知其於104年間,取得之皮帶2條,係仿冒BV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陳 勝騰 於104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BV皮帶2條,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蘇健廷」自稱,向訴外人 陳勝騰 佯稱上開皮帶為真品,致訴外人陳勝騰陷於錯誤,以9,000元及11,000元之價格,購買黑色及水泥灰之皮帶各1條,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嗣因訴外人陳勝騰發覺有異,將上開皮帶送鑑定,發現均為仿冒品,始知上情。㈢明知其所取得之藍色中型手拿包,係仿冒GOYARD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旭昇 於10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GOYARD之藍色中型手拿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蘇健廷」自稱,向訴外人張旭昇佯稱上開手拿包為真品,致張旭昇陷於錯誤,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交付。
嗣因訴外人張旭昇發覺有異,將上開皮帶送鑑定,發現均為仿冒品,始知上情。㈣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皮夾及皮帶,係仿冒HERMES、BV商標之商品,嗣不知情之訴外人張 凱婷 於104年9月,在「FACEBOOK」之被告成立「二手名牌」賣場見有販售皮帶,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HERMES皮帶1條,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訴外人 張凱 婷佯稱上開皮帶為真品,致訴外人 張凱婷 陷於錯誤,以19,500元之價格購買,雙方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又於105年9月11日,再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BV皮夾1個,並匯款至中信帳戶。嗣因訴外人張凱婷察覺有異,經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品,始知上情。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以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向被告購得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品之零售單價19,500元,原告歌雅聖譽公司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6,500元,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950元為參考標準,暨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均主張以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歌雅聖譽公司1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18,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
7年度智易字第19號、108年度智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查本件被告出售訴外人張豫龍、陳勝騰、張旭昇、張凱婷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已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BV皮夾販售價格20,000元、11,800元、10,000元不等;BV皮帶販售價格9,000元、11,000元不等;GOYARD手拿包販售價格20,000元、13,000元不等;HERMES皮帶販售價格19,500元(參附表所示),故依本案侵害BV商標權之商品平均數計算零售單價為12,500元【計算式:皮夾平均價格15,000元、皮帶平均價格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12,500元】,依本案侵害GOYARD商標平均數計算零售單價為16,5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2=16,500元】,是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19,500元、原告歌雅聖譽公司主張以16,500元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洵屬有據;至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計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在超過12,500元部分,尚屬過高,難認為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主張遭侵害商標之商品件數(原告埃
爾梅斯國際1件、原告歌雅聖譽公司2件、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5件),參酌被告從事網路精品販賣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態樣、販售金額等,認原告各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零售價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分別以前開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倍、10倍、2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屬適當。
⒊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之賠償額為195,000
元(計算式:19,500元×10倍=195,000元),應賠償原告歌雅聖譽公司之賠償額為165,000元(計算式:16,500元×10倍=165,000元),應賠償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之賠償額為(計算式:12,500元×20倍=25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又登報請求權乃屬回復信譽之一種方式,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販售之品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使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將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名舉受損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歌雅聖譽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依據故意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165,000元、250,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訴外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所得財物│刑事判決││││││罪名、宣告刑│├──┼───┼────────────┼──────┼────────┤│1│張豫龍│㈠張豫龍於103年2月5日│㈠31,800元│㈠ 張照先 犯詐欺取││││前之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㈡20,000元│財罪,累犯,處││││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有期徒刑捌月。││││之販賣BV全新真品皮夾之││㈡張照先犯以網際││││不實訊息後,使用臉書ME││網路對公眾詐欺││││SSENGER與張照先聯絡欲││取財罪,累犯,││││購買BV皮夾2個,張照先││處有期徒刑壹年││││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肆月。││││冊/審定號: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豫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2月5日、17日匯款20││││││,000元、11,800元至張照││││││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即將仿冒BV││││││商標皮夾2個寄送至張豫││││││龍指定地點。││││││㈡張豫龍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GOYARD真品手拿包之不實││││││訊息,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GO││││││YARD手拿包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GOYARD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13428││││││80、0000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豫龍││││││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至張照先中國信託帳戶內││││││,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將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寄送至張豫││││││龍指定地點。│││├──┼───┼────────────┼──────┼────────┤│2│陳勝騰│陳勝騰於104年3月間某日│20,000元│張照先犯以網際網││││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BV真品││罪,累犯,處有期││││皮帶之不實訊息後,依張照││徒刑壹年肆月。││││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BV皮帶││││││2條,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1││││││365665)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陳勝騰陷於錯誤,以BV││││││皮帶2條合計20,000元(1││││││條9,000元、1條11,000元││││││)價格向張照購買,2人約││││││在設於桃園市○○區○○路││││││2段328號之統一超商見面││││││,陳勝騰當場支付20,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BV商標之皮帶2條交付陳││││││勝騰。│││├──┼───┼────────────┼──────┼────────┤│3│張旭昇│張旭昇透過曾與張照先交易│13,000元│張照先犯詐欺取財││││之友人取得張照先之LINE帳││罪,累犯,處有期││││戶加入後,與張照先聯絡表││徒刑捌月。││││示有意購買GOYARD手拿包,││││││,張照先竟以仿冒GOYARD││││││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130││││││5142)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旭昇陷於錯誤,而願以││││││以13,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2人約定於104年3││││││月17日在桃園市SMOKA服飾││││││店交易,張旭昇當場支付13││││││,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拿││││││包1個交付張旭昇。│││├──┼───┼────────────┼──────┼────────┤│4│張凱婷│㈠張凱婷於104年9月間在│㈠19,500元│㈠張照先犯詐欺取││││臉書某二手名牌廣告平台│㈡10,000元│財罪,累犯,處││││見張照先留下其聯絡LINE││有期徒刑捌月。││││帳號及販售精品之留言,││㈡張照先犯詐欺取││││遂加入張照先之LINE帳號││財罪,累犯,處││││後,詢問其有無販售HERM││有期徒刑捌月。││││ES皮帶,嗣張凱婷詢問張││││││照先出售之皮帶款式、價││││││格後,決定以19,5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HERMES││││││皮帶1條,張照先竟以仿││││││冒HERMES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凱││││││婷陷於錯誤,,2人約定││││││於104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張││││││凱婷當場支付19,5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帶1條││││││交付張凱婷。││││││㈡張凱婷於105年9月間某││││││日,透過同前LINE帳號詢││││││問張照先無販售BV皮夾,││││││嗣張凱婷詢問張照先出售││││││之BV皮夾款式、價格後,││││││決定以10,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BV皮夾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凱婷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0元至張照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仿冒BV商││││││標皮夾1個寄送至張凱婷││││││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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