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張豐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B50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TB5036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9年3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TB50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提及桃園市○○區○○路○○○
巷○○○○號為其居所,故本件裁決書自應送達該居所,始生效力,但被告竟將裁決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雖經寄存送達,然此送達方式難認合法,應以原告實際收受日期(即109年6月16日)作為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遵守上開起訴不變期間之要求。
⒉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108年11月12日2時53
分許,與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為警攔查時間一致,則原告如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再者,當日原告確實有數次呼氣測試未果,但原因可能是酒測器故障、吹嘴破損缺陷等,此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酒測器及吹嘴正常運作等事實,況原告當日係以現行犯身份帶至警局,並於警局內測試酒精濃度成功,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可證明原告並未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⒊再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其立法
目的顯然在於杜絕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存有僥倖心理,以拒絕酒測之行為規避刑事酒後駕車罪責,但原告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則本件之舉發顯然有違行政罰上「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是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6407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2日2時53分許,○○○區○○路與中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張豐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並於○○區○○路○○巷口攔停製單,發現 張民 渾身酒氣,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張民消極不配合,告知相關權利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TB50368號)舉發…」等語。復依上開函附警方密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2時42分26秒時,原告告知其拒絕接受測試,於
2時46分12秒時,原告拒絕接受測試並要求抽血,又於2時54分43秒時,原告再次告知拒絕接受測試,且於上述時間內,原告多次以吹氣時間過短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明確。且於影片時間2時48分4秒及2時49分40秒時,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經鈞院以109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是舉發違規通知單開立有違一事不二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刑事與行政責任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與本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兩者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即兩者尚非所謂一行為,自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⒌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
旨觀之,依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之解釋意旨,觀諸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係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於109年3月31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640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酒精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期間:⒈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之民事裁判意旨;因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大致相同,故上開最高法院針對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所為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於行政程序亦可參照)。
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準此,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需合法送達、通知於處分之相對人,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始生效力。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雖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號8樓)為寄送,並寄存於當地之桃園成功路郵局(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原告持有之汽車駕照上所載之「駕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里○○街○○○巷○○號6樓」,被告雖有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送,但卻未按駕駛地址址將原處分裁決書再次寄予原告,顯然有未盡通知、送達之義務。況且原告主張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提及桃園市○○區○○路○○○巷○○○○號為其居所,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上揭判決確實有記載原告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等語,惟本件裁決書亦未向原告上開居所為送達。是堪認本件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其原處分即尚未生效,撥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自不能以原處分裁決書寄存送達日期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應依原告主張其實際收受日期即109年6月16日作為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是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期間。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⒉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再者,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1112_024220_104。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系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11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在前面給我闖紅燈,然後你紅燈又右轉等語。嗣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現場員警表示:原告自稱喝完酒結束已經超過1個小時等語,原告並回答:是。⒊光碟播放時間1分6秒許,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期間並有多次吹氣,但均因原告有中斷吹氣,導致酒測均未成功。⒋光碟播放時間2分50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沒關係,我真的沒有喝多少,我真的只有吃薑母鴨等語。(二)檔案名稱:2019_1112_024520_105。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系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原告再次對酒測器吹氣,仍因中斷吹氣,吹氣太短導致吹氣失敗,嗣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你們幫我抽血,我有拒測的權利等語。⒊光碟播放時間
1分40秒許,現場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⒋光碟播放時間2分4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首次拒測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三)檔案名稱:2019_1112_024820_10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繼續向原告表示:如果肇事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5年內第2次拒絕再測處新臺幣36萬等語。⒊光碟播放時間1分20秒許,現場員警第2次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內容如上。⒋光碟播放時間2分42秒許,原告再次吹氣,但因中斷吹氣,仍是吹氣失敗。(四)檔案名稱:2019_1112_025120_107。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原告吹氣之畫面,嗣原告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原告並向現場員警表示:上銬等語。⒊光碟播放時間2分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公共危險,準現行犯,我依法逮捕你等語。⒋光碟播放時間2分52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表示:我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測試?不測、消極不配合,我就視為你拒測,要不要測等語。(五)檔案名稱:2019_1112_025420_108。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搖頭表示不測。⒊光碟播放時間,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一句話,要不要測?原告立即回答:我不測等語。(六)檔案名稱:2019_1112_025720_10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12日2時許所錄製。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欲將原告帶回警局前之畫面,即確認原告車上有無貴重物品,並要求原告交出機車鑰匙,嗣原告當場對現場員警大小聲」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其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08年11月12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見張員於復興、中正路口違規右轉,後又於中正、中華路口闖紅燈,遂於○○區○○路○○巷口將渠攔下,發現該員渾身酒氣,遂要求渠製作酒測,惟該員於現場不僅不願意配合且跑至馬路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當下以準公共危險罪逮捕,全程皆開啟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係於108年11月12日2時許,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紅燈右轉,嗣於中正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等違規,遂於民權路25巷口將原告攔停於路邊,於原告下車後,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且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嗣現場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程序後,雖原告表示已飲酒結束約1小時,但舉發員警仍給予原告礦泉水進行漱口,並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於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除消極不配合酒測外,嗣後更在違規現場表示拒絕酒測,亦即積極不配合酒測之檢定,經現場員警最後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後,因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見,即當場填製原告拒絕酒測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故堪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
⒎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測得結果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酒後駕車行為應係指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部分(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然此部分屬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處罰,又依諸前揭說明,「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事處罰,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交通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可採,係屬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180,000元罰緩,吊銷照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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