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VENETASA)法定代理人CarlottaCorazza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張照 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廣受消費者喜愛,業於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進而持有之,復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桃園市○○區○○路○○號16樓及桃園市○○區○○路○○○○○號20樓居處等地,使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仿冒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牟利。嗣警於105年12月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卡片皮夾11件、皮夾97件(含檢舉民眾提供2件)、皮帶28條、鞋子2雙、手環2件、鑰匙圈3件、鑰匙包10件,共計153項商品及商品包裝盒1批,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以起訴書所載訴外人黃育濱向被告購得原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以下同)9,500元至10,000元不等,並參考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計算式:9,500元+10,000元/2=9,750元),暨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BOTTEGAVENETA(以下簡稱BV)商標商品,並於輸入臺灣持有後,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桃園市○○區○○路○○號16樓及桃園市○○區○○路○○○○○號20樓等地,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所開設之賣場「蘇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客服專線0000-000-000蘇先生」(拍賣代號「Z0000000000」)(以下簡稱雅虎奇摩拍賣賣場),陳列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BV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12月
9日至桃園市○○區○○路○○號16樓、桃園市○○區○○路○○○○○號2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BV商標商品。而被告上開所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9號、108年度智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1.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在其雅虎奇摩拍賣賣場,陳列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BV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已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本案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賣場刊登者,依種類、款式及材質之不同,價格亦各異【長夾標售價格:20,900元、19,990元、19,900元、17,900元、16,900元、13,500元、11,900元、11,000元不等;中、短夾標售價格:9,900元、13,900元、14,500元不等;卡夾標售價格:9,500元、5,500元不等;皮帶標售價格9,000元、11,900元、16,900元不等;鑰匙包標售價格9,990元、8,800元、6,900元不等;手環標售價格6,200元;鑰匙圈標售價格5,900元】(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99號卷二第1-106頁),故依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平均數計算零售單價為9,878元【計算式:長夾平均15,950元、中、短夾平均12,200元、卡夾平均7,500元、皮帶平均12,950元、鑰匙包平均8,445元、手環6,200元、鑰匙圈5,900元;(15,950元+12,200元+7,500元+12,950元+8,445元+6,20
0元+5,900元)÷7=9,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以9,750元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未逾前開數額,尚屬有據。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認定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為128件(含販售給訴外人黃育濱之皮夾2件。至原告主張之數量153件,尚未扣除經鑑定為真品部分【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0號卷二第33頁】,自有違誤),並未逾1,50
0件,參酌被告從事網路精品販賣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3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屬適當。
2.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292,500元(計算式:9,750元×30倍=292,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6月23日起(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又登報請求權乃屬回復信譽之一種方式,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BV商標之商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販售之品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使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將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名舉受損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故意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0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一: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瑞士商│00000000、00000000│卡片皮夾9件││柏蒂溫妮達公司│00000000├───────┤│(BOTTEGA││皮夾77件││VENETA)│├───────┤│││皮帶27件│││├───────┤│││手環2件│││├───────┤│││鑰匙圈3件│││├───────┤│││鑰匙包6件│││├───────┤│││以上合計126件││││(含包裝上開商││││品包裝盒1批)│└────────┴─────────┴───────┘附表二:
┌───┬────────────┬──────┬────────┐│訴外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所得財物│刑事判決│││││罪名、宣告刑│├───┼────────────┼──────┼────────┤│黃育濱│黃育濱前透過雅虎奇摩拍賣│㈠9,500元│㈠ 張照先 犯詐欺取│││網站得悉張照先從事精品販│㈡10,000元│財罪,累犯,處│││賣,前後已與張照先交易多││有期徒刑捌月。│││次,並將購得之商品轉售他││㈡張照先犯詐欺取│││人賺取價差。││財罪,累犯,處│││㈠ 龔爍權 與黃育濱為朋友關││有期徒刑捌月。│││係,104年9月至12月間│││││某日,龔爍權有意購買BV│││││皮夾,遂詢問黃育濱可否│││││代為購買,黃育濱接單後│││││,以LINE聯絡張照先購買│││││,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黃育濱陷於錯誤,│││││以9,500元(以最有利之│││││認定)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黃育濱不知其自張照│││││先處購入之BV皮夾乃仿冒│││││商標商品,乃於取得該BV│││││皮夾後,以10,500元之價│││││格出售予龔爍權。│││││㈡龔爍權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初某日,因其同事亦│││││有意購買BV皮夾,龔爍權│││││乃向黃育濱詢問請其再代│││││為購買,黃育濱接單後,│││││以LINE聯絡張照先購買,│││││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黃育濱陷於錯誤,以│││││10,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再以10,500元之價│││││格售出,並請張照先直接│││││將皮夾寄至龔爍權同事工│││││作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