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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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 徐作仁 」後補充「、 謝鴻恩 、 謝鴻基 」;第三行記載之「截圖照片」後補充「共計4張」;第三行記載之「車損照片」後補充「共計6張」。⑵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腳踹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陳泓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因與徐作仁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以腳踹徐作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令該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作仁。
二、案經徐作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作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