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姿韻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74、3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姿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姿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 陳詠晴林振 蘆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來電,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臺西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詠晴。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陳詠晴持 林振蘆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來電,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前往上址水果行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詠晴。
㈢因認被告曹姿韻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姿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詠晴、林振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3支、現金2萬3,6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詠晴見面,更沒有賣海洛因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了藥腳陳詠晴之證述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82至83頁),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陳詠晴之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我男友林
振蘆與曹姿韻的通話內容,其中「有一個『 小涵 』跟一個叫『麵線』的來我這邊說要找你」、「『她』說等妳過來電話不方便說」,林振蘆說的「她」就是指我,是我請林振蘆打電話給曹姿韻要跟她購買毒品,所以才說在電話中不方便說,於同日下午5時,我和林振蘆就到上址水果行前,以2,00
0元向她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她說「我載人去拿學費到現在呀」、「過來我這邊嗎」,是我用林振蘆的行動電話與曹姿韻聯繫購買毒品,我們於通話後的1小時在上址水果行前見面,交易約1公克的海洛因,但這次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先欠著沒給她錢;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譯文,曹姿韻傳送「蘆兄我不知道你這樣是甚麼意思,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現在要去拿錢你是這種態度」之訊息給林振蘆,就是曹姿韻要向我催討107年12月7日向她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
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⒉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我請林振
蘆打電話聯繁曹姿韻,我要跟曹姿韻買海洛因,通話後1小時左右,我們約在上址水果行外,但那天不是曹姿韻本人跟我交易,是我與林振蘆抵達水果行後,打LINE電話給曹姿韻,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過來,我以2,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如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是我要跟曹姿韻購買2,000元海洛因的對話,林振蘆開車載我到上址水果行跟曹姿韻本人交易,但我錢帶不夠,還沒付錢,她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給林振蘆,就是向我要買毒品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89頁正、反面)。
⒊於審理時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我請林
振蘆打電話給曹姿韻,我不知道譯文中的「小涵」、「麵線」是誰,林振蘆說「他們」在等曹姿韻,「他們」是指我的朋友,我朋友是來找我施用毒品的。因為曹姿韻沒有辦法過來蘆竹這邊,就更改地點到上址水果行,這通電話後是我自己開車到上址水果行等她,過沒多久,有一個見過一、兩次面的男生騎車過來找我,我跟他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有給他2,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是我拿林振蘆的行動電話跟曹姿韻通話,她說「我載人去拿學費」,是我要跟她借錢繳小孩子的學費,就純粹跟她借錢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60至162、167至169、171、174至176、180至182頁)。
⒋於審理時後證稱:我於107年12月7日自己開車去上址水果
行跟曹姿韻購買海洛因,欠她買毒品的錢2,000元(見訴字卷第174、176、180頁)。
⒌於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是我跟曹姿韻
聯繫,我們的對話有提到拿學費這件事,與毒品交易完全沒關係,是我請曹姿韻幫忙跟她朋友借錢繳學費,曹姿韻傳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蘆兄,不知道你這樣什麼意思,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現在要去拿錢你是這種態度」之訊息給林振蘆,是在講我欠曹姿韻2,000元的海洛因錢的事,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欠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
4頁)。⒍於審理時再證稱:我於107年12月7日打電話要跟曹姿韻約
見面,我提到「過來我這邊」,是原本要在我住處向她購買海洛因,但等不到她,就改在上址水果行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84至185頁)。
⒎於審理時末改稱:(經當庭播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因為我於107年12月7日前還沒有跟曹姿韻見過面,那通電話是我請林振蘆打的,「妳是在忙什麼,洗澡洗貴妃澡」這句話是林振蘆說的,但我自己也有打電話跟曹姿韻買過毒品,就是欠錢那一次等語(見訴字卷第186至
187頁)。⒏承上㈠⒈至⒎,證人陳詠晴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係被告本
人或委託身分不詳男子至上址水果行交易,而其係由證人林振蘆載送,抑或自行駕車前往上址水果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矛盾;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稱「是我載人家去拿學費」等語所談論者,究係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是純粹向被告借款,所述一再更易,況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原稱係自己與被告之對話,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通話之錄音內容,始改口係證人林振蘆與被告之通話,即就該通話電話是否為自己之通話內容,亦有誤記。是證人陳詠晴就其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時、地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證詞矛盾、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林振蘆之歷次證述及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茲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我提到「有一
個『小涵』跟一個叫『麵線』的來我這邊說要找你」,是「小涵」跟「麵線」跟曹姿韻有過節,想透過我去找曹姿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中,我說「她說等妳過來電話不方便說」,是曹姿韻跟「小涵」在吵架,「小涵」透過我聯絡曹姿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曹姿韻說「我載人去拿學費」,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陳詠晴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曹姿韻;我不知道曹姿韻傳送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蘆兄我不知道你這樣是甚麼意思,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現在要去拿錢你是這種態度」的簡訊是什麼意思,也是陳詠晴拿我行動電話跟曹姿韻聯絡。曹姿韻傳如附表編號4⑵「你跟我說甚麼時候我過去可以到錢,我過去時你又說誰誰誰欠你錢」之訊息,應該是指陳詠晴欠她錢,不是我欠的。而我也不知道曹姿韻傳如附表編號4⑶所示「你的部分我可以不拿,但是 彬哥 的部分你要拿給我。你的電話設定我打不進去,我明天過去找你」的簡訊是何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小涵」要找
曹姿韻,由我代為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我不確定是否為陳詠晴自己打的電話,還是她要我跟曹姿韻聯絡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應該是陳詠晴自己打電話給曹姿韻的,但我不知道陳詠晴找曹姿韻要做什麼,我也忘記講完電話後有無載陳詠晴出門了;曹姿韻傳如附表號4⑵所示之訊息,可能是陳詠晴欠曹姿韻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的錢,好像是欠2,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⒊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是因為曹姿
韻常過去我那邊打牌,而曹姿韻的朋友「小涵」、「麵線」那天態度、口氣都不好地來我這邊找曹姿韻麻煩,不曉得他們之間是什麼糾紛,我就幫忙打電話給曹姿韻,我說「有一個『小涵』跟一個叫『麵線』的來我這邊說要找妳」,後來「小涵」、「麵線」等了一個下午不耐煩了,又叫我打電話給曹姿韻,我請他們自己聯絡,但他們說曹姿韻不會接電話,還是請我幫他們聯絡,我就再幫他們打電話跟曹姿韻說「『他們』在等妳,說妳電話沒接」,這個「他們」,就是「小涵」跟「麵線」,當時聲音有中斷,我是在跟旁邊的「小涵」跟「麵線」講話,我說「不然你們跟她講」,結果他們要我叫曹姿韻趕快過來就好,我就跟曹姿韻說「『他』說等妳過來,電話不方便說」,這個「他」就是指「麵線」,因為是「麵線」要我請曹姿韻過來,我怕曹姿韻不敢過來,我才跟她說電話不方便講,過來再說,就是要把曹姿韻騙過來,這是事實經過情形,若我說謊,我願意接受法律最嚴懲的處罰,絕對不是如陳詠晴所說是要買賣毒品才說「電話不方便說」,這天曹姿韻沒有過來我住處,我也沒有外出,更沒有載陳詠晴去上址水果行;(經當庭播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確定是我與曹姿韻的通話,我打電話給她,我說「妳在忙什麼,洗澡洗貴妃澡」、「喔,妳要出門了」,她說「我已經出門了」,譯文中所提到的「註冊費」,就是她說要去她前夫那邊拿小孩的註冊費,我說「過來我這邊」,可能是我約她過來打牌,不確定她這次有沒有確實過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是我之前打牌友跟曹姿韻借錢,她提到「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又說「你的部分我可以不拿,但是『彬哥』的部分你要拿給我,你的電話設定我打不進去,我明天過去找你」,她說的朋友是指「 阿彬 」,但我並不認識『阿彬』,我還打電話問她「彬哥」是誰。這3通簡訊絕對不是曹姿韻要跟陳詠晴要2,000元海洛因的錢,也跟陳詠晴無關,確實是這樣。陳詠晴是在警局時才跟我說她向曹姿韻買2,000元毒品的事情,我之前做證是因為要配合警察咬曹姿韻,陳詠晴跟我說要配合,警察才不會為難我們,我才知道陳詠晴欠曹姿韻2,000元的事情,我之前也不知道,所以我在警詢時一開始都說不知道,事實上我就是不知道,於偵訊時就說成「好像是買毒品的錢,好像是欠2,000元還是多少」,就是陳詠晴要我這樣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8至205頁)。
⒋承上㈡⒈至⒊:
⑴證人林振蘆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係「小涵」、「麵線」與被告有糾紛,由其代為聯絡被告等情堅證不移,於偵訊時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小涵」要找曹姿韻,由其代為聯繫,惟一度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係證人陳詠晴不知何事欲與被告聯繫,就此其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小涵」、「麵線」請其幫忙聯絡被告稱「有一個『小涵』跟一個叫『麵線』,來我這邊說要找妳」,然被告仍未到場,故「小涵」、「麵線」再次請其聯繫被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其致電被告稱「『他們』在等妳,說妳電話沒接」、「『他』說等妳過來,電話不方便說」,所謂「他們」即指「小涵」、「麵線」,「他」即指「麵線」,「電話不方便說」是因為是「小涵」、「麵線」來意不善,若在電話中講明,怕被告不敢赴約講,此通電話與證人陳詠晴絲毫無關,更與毒品交易全然無涉。而證人林振蘆僅於偵訊時一度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係證人陳詠晴要聯絡被告,然經本院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振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4時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本院109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206至207頁),依該勘驗結果,證人林振蘆於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振蘆:「有一個『小涵』跟一個叫『麵線』,來我這邊說要找你」,被告:「阿找我做什麼?」,證人林振蘆:「我怎麼知道」,嗣於同日下午4時,證人林振蘆、被告再度以上開電話通話,證人林振蘆:「他們在等妳,說你電話沒接」,被告:「誰啊?」,證人林振蘆:「『麵線』和『小涵』」,被告:「曹姿韻:他們沒打阿,我還在睡覺阿」,證人林振蘆:你還在睡覺喔,他們在問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被告:「等一下呀」,證人林振蘆:「哦~好啦,還是你要跟他說一下」,被告:「好呀」,證人林振蘆:「他說等妳過來」,被告:「是什麼事?」,證人林振蘆:「我不知道」被告:你叫他等一下」,證人林振蘆:你跟他說就好,他說電話不方便講」,被告:「你叫他等一下,我現在先忙一下」等情,可見並非證人陳詠晴透過其聯繫被告,而係「小涵」、「麵線」要找被告,證人林振蘆才撥打該2通電話給被告,譯文中「『他們』在等妳,說你電話沒接」確實即指「小涵」、「麵線」,依對話上下文意,「『他』不方便講」,「他」應該是指「小涵」或「麵線」,故實情應係如證人林振蘆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此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陳詠晴並無關聯,是證人林振蘆上開所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均無從為證人陳詠晴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證詞之佐證,反徵證人陳詠晴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林振蘆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誤認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為證人陳詠晴與被告間之通話,其不清楚對話意義,連帶認為被告所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似與證人陳詠晴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有關,於偵訊時更稱證人陳詠晴之債務「好像」是買毒品的錢,然於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林振蘆始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譯文,應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註冊費」,係被告要去向前夫索取小孩的註冊費,其稱「過來我這邊」,係其約被告到家中打麻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係其前因打麻將向跟被告借錢,被告提到「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你的部分我可以不拿,但是『彬哥』的部分你要拿給我,你的電話設定我打不進去,我明天過去找你」,所謂「朋友」是指「彬哥」,並堅稱此3通簡訊與證人陳詠晴無關,更非被告要向證人陳詠晴索討2,000元購毒價金,並陳明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原委。復經本院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振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7日晚間9時3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本院109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7至208頁),而依該勘驗結果,證人林振蘆於107年12月7日晚間9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振蘆:「妳是在忙什麼?洗澡洗貴妃澡」,被告:「不是,是我載人家去拿學費,然後沉到現在呀,對阿,我已經出門了啦」,證人林振蘆:「哦你要出門了哦」,被告:「我已經出門了啦」,證人林振蘆:「妳出門了,是要過來我這邊嗎?」,被告:「對呀」等情,可見通話方為證人林振蘆及被告,並非證人陳詠晴與被告,惟如附表編號3未經勘驗之原始譯文,將通話之證人林振蘆此方載「某女」,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27頁),故當警方詢問「該通對話內容為某女性使用你的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曹姿韻,你是否知道該女性為何人?」,證人林振蘆先稱:「不知道是誰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曹姿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95頁),於偵訊時證稱:「這一通應該是陳詠晴打的,但我不曉得陳詠晴找他做什麼,因為時間很久了....」(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205頁),均遺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係自己與被告之對話,更在警方誤聽所為譯文之誤導下,誤認為該通話為證人陳詠晴借用其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內容,故無法正確解讀通話內容之意義,直到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與被告通話之一方係證人林振蘆,並非某女或證人陳詠晴,證人林振蘆始回想其與被告該通對話之意義,純粹係其邀約被告至其住處打麻將,被告表示要先去向前夫拿小孩的註冊費,與證人陳詠晴絲毫無關,且連帶回想起被告所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係被告向其索討打麻將時之借款,且如附表編號4之譯文,係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11時45分、11時50分傳送至證人林振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文字訊息,依序為「蘆兄我不知道你這樣是甚麼意思,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現在要去拿錢你是這種態度」、「你跟我說甚麼時候我過去可以到錢,我過去時你又說誰誰誰欠你錢,當你有錢時呢?」、「你的部分我可以不拿,但是彬哥的部分你要拿給我,你的電話設定我打不進去,我明天過去找你」等情,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27頁),互核該3則簡訊意旨,應係被告借款給證人 盧振蘆 及其朋友「彬哥」,且被告可不追究證人林振蘆欠款部分,惟堅持要「彬哥」還款,是該簡訊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林振蘆、「彬哥」間之借款糾紛,顯與證人陳詠晴無涉,更難佐證係被告透過證人林振蘆,向證人陳詠晴索取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故應以證人林振蘆於審理時上開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林振蘆前揭所證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譯文,皆不能為證人陳詠晴所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證詞之佐證,反足以認定證人陳詠晴所述虛偽,難以信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詠晴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曾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然與其歷次證述前後有前揭歧異,已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上開證詞之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59分39秒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語音檔案,檔案歷時約27秒。以下為門號0905││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人即曹姿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打人林振蘆間之對話││曹姿韻:(電話響鈴聲)喂││林振蘆:有一個小涵跟一個叫麵線,來我這邊說要找你(臺語││)││曹姿韻:阿找我做什麼?(臺語)││林振蘆:我怎麼知道(臺語)││曹姿韻:那我等等過去(臺語)││林振蘆:嗯│├────────────────────────────┤│◎編號2: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語音檔案,檔案歷時約27秒。以下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人曹姿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打││人林振蘆間之對話││曹姿韻:(電話響鈴聲)喂││林振蘆:他們在等妳(臺語)││曹姿韻:蛤││林振蘆:他們在等妳,說你電話沒接(臺語)││曹姿韻:誰啊?(臺語)││林振蘆:麵線和小涵││曹姿韻:他們沒打阿(臺語),我還在睡覺阿││林振蘆:你還在睡覺喔,他們在問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臺語)││曹姿韻:等一下呀││林振蘆:哦~好啦,還是你要跟他說一下(臺語)││曹姿韻:好呀││林振蘆:他說等妳過來(臺語)││曹姿韻:是什麼事?││林振蘆:我不知道(臺語)││曹姿韻:你叫他等一下││林振蘆:你跟他說就好,他說電話不方便講(臺語)││曹姿韻:你叫他等一下,我現在先忙一下│├────────────────────────────┤│◎編號3: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107年12月7日晚間9時36分14秒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語音檔案,檔案歷時約58秒。以下為門號0902││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人曹姿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打人林振蘆間之對話。││林振蘆:喂││曹姿韻:喂││林振蘆:妳是在忙什麼?洗澡洗貴妃澡││曹姿韻:不是,是我載人家去拿學費,然後沉到現在呀,對阿││,我已經出門了啦││林振蘆:哦你要出門了哦││曹姿韻:我已經出門了啦││林振蘆:妳出門了,是要過來我這邊嗎?││曹姿韻:對呀││林振蘆:好啦││曹姿韻:好,掰掰││林振蘆:好│├────────────────────────────┤│◎編號4:(譯文,非勘驗內容)││曹姿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3則訊息至林振││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1分14秒││「蘆兄我不知道你這樣是甚麼意思,讓你方便也讓你朋友方便││,現在要去拿錢你是這種態度」││⑵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40秒││「你跟我說甚麼時候我過去可以到錢,我過去時你又說誰誰誰││欠你錢,當你有錢時呢?」││⑶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0分09秒││「你的部分我可以不拿,但是彬哥的部分你要拿給我,你的電││話設定我打不進去,我明天過去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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