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周漢國 相對人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賜 相對人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2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96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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