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某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交流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十顆,同時持有上開槍枝3支及子彈:
㈠於96年1月5日12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無照駕駛,且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告發,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欲乘隙逃脫至嘉義縣新港國小內,旋即為警方制止,並於隨身背包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
㈡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2月3日,甲○○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高雄市、嘉義縣北港鎮及花蓮市等地強盜財物(強盜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於同年3月3日7時許,在花蓮市豐村105之1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㈢於96年1月4日,甲○○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交付友人 李美華 保管(李美華寄藏槍彈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3月3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李美華不知情之友人 黃弘信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搜索過程,爭執員警係於搜索後始提示搜索票,惟員警既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則於何時向被告提示搜索票,對於搜索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是本次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揭證據外,就本件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購買持有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數十顆,並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李美華那支改造手槍沒有殺傷力,因為連撞針都已經壞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2份等附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8、13-16、18-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177、182-18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1707號、96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60039311號、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39312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5-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97-99、90-92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3支、送鑑定試射所餘之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支,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送鑑定試射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送鑑定試射所餘之子彈4顆,係在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盜案件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21181號案件,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子彈1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3931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90-9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是此部分既與本院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手槍1支(含│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枝管制編號:│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1│0000000000號│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5顆│認均係具直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彈匣1個,槍│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枝管制編號:│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2│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0000000000│子彈,認具殺傷力││3│號)│││├──────┼─────────────────┤││子彈11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4顆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