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志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雖於民國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併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