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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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簽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8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保險標的物係嘉義市○○段○○段37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嘉義市○○段○○段61之4地號,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契約條款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經被告勘查認定建築等級為鋼筋水泥平屋頂三層樓特二等,經折舊後尚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上價值,乃約定保險價額為600,000元,每月保險費1,080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5年2月9日至96年2月9日止,原告並已繳付保險費。嗣系爭建物於保險期間之96年1月7日發生火災,經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勘理算後,僅願賠償原告328,386元。
二、按保險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本件投保時以約定價值600,000元為保險金額,則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時,均應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故被告應依約定之保險金額賠償原告。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發生火災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於96年1月9日派員現場勘驗,故被告應於96年1月25日給付賠償金額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
三、對報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保險標的有約定價值,未約定價值者,依保險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才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被告抗辯商業火災為不定值保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顯有誤會。
㈡系爭建物一、二樓為鋼筋水泥,僅第三層加蓋部分為木造,
且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26日向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時,該信用合作社調查估價亦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計算,非如被告所委託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鑑定為木造房屋。㈢系爭建物一、二樓即54.72坪,以鋼筋水泥造價每坪為30,00
0元,價值為1,641,600元,三樓木造部分為23.78坪,造價每坪為20,000元,值475,600元,總計2,117,200元,以最高折舊70%,發生火災時至少尚值635,160元。
㈣況房屋價值除以造價論外,尚應加計地段交通等因素,本件
地點位於中山路,且鄰近中央噴水池,交通方便,又為店面當時出租他人使用,故原告請求600,000元甚為合理。
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保險法第50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
當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法以市價估計時,賠償時從其約定,此即為「定值保險」。惟財產保險係為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之損失,為符合財產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除保險標的物無法以市價估計其價額之情形外,應以不定值保險為原則。又保險價額是指「保險標的物在某特定期間得以金錢估計之價額。」,保險金額則係「當事人約定,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之最高給付額度」,兩者截然不同。是當事人縱就保險金額為約定,亦非屬定值保險,乃因定值保險要件為㈠當事人另有約定;㈡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法以市價估計,而本件保險標的物非屬無法估價之標的物,顯非屬定值保險。
二、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限。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同條款第2條第8項約定:「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之約定,且必須扣除折舊費用後計算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經被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估後,因系爭建物本體為木造,僅騎樓之樑柱部分為鋼筋水泥,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發生火災當時之實際價值為328,380元,故被告僅能於328,380元之範圍內賠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木造二層樓之建物,二層樓之總面積為180.94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93年10月26日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該合作社於93年10月26日不動產調查表之「建物建號」、「E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欄位上,記載「10,000」。
三、原告以上開房屋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為6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2月19日至96年2月19日,原告並已繳付保險費1,080元。
四、兩造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中,第25條第3項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五、上開房屋於96年1月7日發生火災,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於96年1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六、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6日、95年10月2日不動產調查表(詳本院卷第6、11至14、48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保險金額600,000元,應為定值保險,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又位於中山路臨中央噴水池,且出租供店面使用,實際價值應有600,000元以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商業火災保險是否為定值保險?㈡上開建物第一、二層樓之材質為木造,抑或為鋼筋水泥造,是否有加蓋第三層樓,材質為何?㈢96年1月7日發生火災當時,上開建物之實際價值為若干?㈣原告請求依保險金額600,000元全數理賠,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本件為不定值保險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73條第2、3項亦規定甚明。易言之,為了避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保險價值之困擾,保險法允許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即約定保險價值,而以之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此即定值保險;而不定值保險,則係指保險契約未約定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重新確定該標的之價值,並以之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兩造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中,第2條第8項、第25條第3項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兩造約定保險標的物之理賠,既以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準,則於事故發生後,自須重新鑑估保險標的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約定保險金額,應為定值保險云云,然保險金額僅係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並以做為計算保費之基礙,並非據為認定定值保險或不定值保險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三、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木造建物㈠原告復提出被告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允揚公司)鑑定損失之理算明細,主張允揚公司誤認系爭建物係木造材質而以之作為理算基礎,然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單有關「建物等級」欄位,記載「鋼筋水泥造平屋頂叁層樓特二等」,故系爭建物材質應為鋼筋水泥,允揚公司理算之基礎有誤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火災後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57頁)。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之建物云云,並提出商
業火災保險單為憑。然證人即被告職員 陳東榮 於本院證稱:本件保險係第三信用合作社轉介來的案子,銀行轉介時,會口頭提供建築使用之材料,建築面積、年份,我們就會依照銀行告知的保險金額承保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承保時,並未親赴現場查勘保險標的物,僅依第三信用社職員口頭告知之事項登載於保險單,基此,原告執前揭保險單之登載內容,主張系爭建物係鋼筋水泥造,尚無可採。
㈢本院觀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皆記載
「主要建材:木造」一情,且證人 林建 立即鑑定系爭建物於事故時實際價值之允揚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我在允揚公司擔任經理,負責保險理賠的查勘、計算、洽商協談,本件火災鑑定由我承辦,承辦內容包括火災現場查勘、保險理賠理算。現場查勘標準流程,係先確定現場標的物在承保範圍內、開始做拍照存證、與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接觸、瞭解建築的使用現況、建物範圍、有無增建、請被保險人準備理賠資料、丈量建物範圍,紀錄建築材質,被告庭呈之照片,都是我們當時拍攝的照片等語。經本院詢之:現場查勘系爭建物之材質為何?證人 林建立 證稱:我們是以建物殘留物來判斷建物之材質,現場看屋頂是兩層樓,屋頂是鐵皮材質,後方整個塌陷的部分,只看到木架和鐵皮,騎樓部分的樑柱還在,材質雖然是鋼筋混泥土,但騎樓一、二層樓間的樓地板是木造材質,如同被告96年7月31日提出的相片第3頁(即本院卷第68頁)。至於後方塌陷的部分,殘餘的牆壁部分有看到塗水泥的痕跡,但並沒有看到鋼筋混泥土的殘留物,就如同被告96年7月31日提出照片第4頁下方照片等語(即本院卷第69頁)(詳本院卷第88至91頁)。本院參諸事故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事故現場清理後之相片,除「騎樓部分之樑柱」及「騎樓上方之女兒牆」,留下明顯可辨之鋼筋水泥殘留物外,其餘僅見木架、鐵皮及塗有水泥之塌陷牆壁等殘留物(詳本院卷第57、67至74頁),足見證人林建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原告雖質之證人林建立:既然認為是木造建築,為何騎樓、
還有二樓牆壁會有鋼筋水泥?證人林建立則證稱:只有「騎樓的樑柱」是鋼筋水泥材質,另外從被告96年7月31日提出第6頁上方的照片(即本院卷第74頁),我們是從建物內部往中山路方向拍攝,騎樓二樓的部分,可以看出來是鐵皮材質,沒有鋼筋水泥,且殘餘的牆壁部分雖有看到塗水泥的痕跡,但並沒有看到鋼筋混泥土的殘留物等語(詳本院卷第89、9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證人林建立前揭所述言而有徵,洵屬可採。原告復質之: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二樓有鋼筋水泥殘留物,是否可說明之?證人林建立答以:騎樓二樓有水泥牆的部分只有女兒牆,而且高度很矮,騎樓的樑柱雖然也是鋼筋水泥材質,但因系爭建物大部分都是木造材質,所以我們以木造材質做為鑑定基礎等語(詳本院卷第90、91頁)。基此,系爭建物除「騎樓部分之樑柱」及「騎樓上方之女兒牆」外,並無其他鋼筋水泥殘留物,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鋼筋水泥縱經大火焚燒,亦難達於無任何殘留塊之全燬程度,此觀諸系爭建物騎樓部分之樑柱及騎樓上方女兒牆尚留有鋼筋水泥殘留物一節即明,因此,由系爭建物僅「騎樓部分之樑柱」及「騎樓上方之女兒牆」留有鋼筋水泥殘留物一節,即足證明,系爭建物除「騎樓部分之樑柱」及「騎樓上方之女兒牆」係鋼筋水泥材質外,其餘建材主要為木造材質,且經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主要建材一致,堪認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應為材造材質。
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加蓋之建物
,未為保存登記云云,並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為憑,然該保險單係承辦人員依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口頭告知之事項逕為登載,並未親赴現場查勘保險標的物現況,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建立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建物從正面來看只剩二樓的斜屋頂,後方的部分全部塌陷,所以無法判斷後方是幾層樓,所以我們整個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建物是兩層,而且我們在現場有看到在隔壁的牆上有前後都有斜屋頂的痕跡,所以我們認為系爭建物是兩層的建物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本院參諸事故後系爭建物之正面照片,系爭建物正面確實僅剩二層樓,二樓則剩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系爭建物後方則已全部塌陷等情(詳本院卷第66頁),足徵證人林建立前揭所述洵非無據,堪可採信。復佐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皆登記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加蓋第三層等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既無法舉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建物,自無可採。
四、系爭建物於發生火災當時之實際價值㈠本院詢之系爭建物理賠之理算計算方式?證人林建立證稱:
我們是參考住宅建築造價表、權狀上面記載建築年限及面積、現場查勘的材質。並未參考路段及使用用途,完全以建物材質、面積、年限來鑑定建物的現值,也就是以建物的造價來鑑定建物現值,本件理算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當時之現值為328,38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復參諸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其上記載建物主要建材為木造、使用年限,參考建物尚在使用,乃以百分之70為最高折舊年限,建物造價則參考臺灣區住宅造價表,木造建物每坪造價為20,000元,鑑定起火時之實值為328,380元等情,亦有允揚公司96年4月12日允證96字第032號函文及檢附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18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實際價值為328,380元一節,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26日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
時,估價亦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計算,而系爭建物二層樓之總面積為180.94平方公尺,共計價值1,809,400元,而事故發生距第三信用合作社估價時,僅二年二個月,價值至少仍有600,000元以上等語,並提出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二紙為憑。然查,原告提出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6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雖記載估價標準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惟第三信用合作於95年10月2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僅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估價,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則載明「不估」,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較為接近96年1月7日火災事故發生時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未就系爭建物為估價甚明。而原告雖援引93年10月26日之不動產事故調查報告表,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至少仍有600,000元以上之價值,惟兩造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中,第25條第3項既約理賠金額以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準,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仍有600,000元以上,惟計算之標準、依據及基礎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㈠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約定期限內或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開期限內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已將保險事故發生之事通
知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諸證人林建立於本院證稱:去現場勘查當天,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有接觸,向他詢問建物使用現況,並請他準備資料並填寫單據。本院復詢之:原告是否已交付申請理賠的文件?證人林建立亦證稱:相關文件都已經交付給我,並沒有缺文件或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89、93頁)。至於被告雖陳稱:文件交給證人林建立之後,因兩造尚未同意理算的結果,要等到兩造同意後,申請理賠的文件才會送到我們這裡等語,然查,被告既係委託允揚公司理算系爭建物之損失,並指定原告將申請理賠文件悉數交予允揚公司,則原告既將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全數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即應認被告已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至於被告與允揚公司間約定何時交付文件,要與原告無涉,否則豈非謂未經兩造同意理賠金額前,被告未收受允揚公司轉交之文件,即永遠毋庸負遲延責任?本院認原告既已將申請理賠文件交付與被告指定之人,被告遲未將理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允揚公司尚未將文件轉交為由置辯,無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年利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13日)起算,惟其書狀內另敘及利息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算云云,然被告雖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份,惟該條僅係指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份,惟該給付仍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仍係自受送達起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起訴狀中敘及被告應自96年1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應依約定之保險金額600,000元理賠,且系爭建物於事故發生時之現值,亦仍有600,000元以上,請求被告如數理賠等語,惟本件火災保險並非定值保險,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600,000元以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既舉證其委託允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328,38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2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如對本判決上訴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備註│├──┬─────┬─────┬─────┬────┬─────────────┼───┤│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所有權││││││主要建築├────┬────┬───┤人││││││材料及│1層│2層│總面積│││號││││房屋層數│││││├──┼─────┼─────┼─────┼────┼────┼────┼───┼───┤│001│嘉義市北門│嘉義市仁和│嘉義市北門│木造2層│102.34│78.60│180.94│ 林淑禎 │││段六小段│里7鄰中山│段6小段61││││││││378建號│路291號│之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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