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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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迄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與甲○○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將該工地拆除舊屋所生、混雜有廢棄磚塊、廢棄木板及廢棄壁紙等建築廢棄物(總重約十五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七點五噸)載運南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運送至不知情之 陳美 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業為乙○○所價購,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乙○○經附近村民告知有車輛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前往攔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對於證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共同被告甲○○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嘉林第一字第0950005119號函、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及甲○○固均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載運拆除舊屋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至上開處所傾倒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物,且渠等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查:㈠被告丁○○與被告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二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7頁、第100頁)。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將該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廢棄磚塊、廢棄木板及廢棄壁紙等建築廢棄物(總重約十五公噸)載運南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運送至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美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業為證人乙○○所價購,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傾倒。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證人乙○○經附近村民告知有車輛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前往攔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嘉林第一字第0950005119號函附之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而被告丁○○既供承:伊係為填地而僱用被告甲○○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處所傾倒等詞,亦與被告甲○○供稱:被告丁○○說大里的業主把建築物拆下來的那些磚塊拜託被告丁○○處理,被告丁○○就請伊把這些東西載送到被告丁○○的土地,被告丁○○說他的土地都被淹水所以要填(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渠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運及傾倒上開物品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僱用被告甲○○駕車自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屋拆除工地所載運南下至嘉義縣○○鄉○○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及五十三地號土地傾倒之物品,為上開營建業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品,為被告丁○○所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7頁),且由警員在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品係未經分類隨意傾倒,且明顯混雜有磚塊、木材及碎紙等物品,而傾倒上開物品之前方空地更留有明顯車輛進出之輪胎痕跡(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無誤;再對照被告甲○○所駕駛、用以載運上開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車斗後方於為警查獲當時亦殘留有明顯混雜紙片、雜物之痕跡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均足徵被告丁○○僱用被告甲○○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確為拆除舊屋工地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且均係未經分類之混雜廢棄物品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所載運、傾倒之上開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所載運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並非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另辯稱:渠等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
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目的係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標準及程序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防廢棄物恣意清運、四處棄置,造成環境污染。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豈非任何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遵行上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僅須空言聲稱伊係「再利用」行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罰?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若欲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符廢棄物清理法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針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內政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參照該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條第三款規定:「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是除「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經「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須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又內政部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針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公告再利用」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如附表所示。故由上開營建混合物經內政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規定以觀,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得作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再利用用途,然營建混合物仍須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經「分類處理」後,始得再依其分類作業後之性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查被告丁○○既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登記,亦未申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登記等情,均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其自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至明;且被告丁○○僱用被告甲○○所載運、傾倒之物品,均為「他人」拆除舊屋工地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丁○○並非從事拆除工程之營建業者,其亦無從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況被告丁○○與被告甲○○所載運、傾倒之上開物品均未經分類即恣意傾倒於上開處所,業如上述,更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分類作業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故被告丁○○僱用被告甲○○載運、傾倒上開物品之行為,顯然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殆無疑義。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將上開物品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甚明。是被告二人自同一場所收集廢棄物進而運輸後再加以傾倒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屬「清除」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迄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贓物、詐欺、恐嚇取財、誣告前科,被告甲○○則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被告丁○○、甲○○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運送並傾倒拆除舊屋所生廢棄物欲作為填地使用之犯罪手段,並衡酌渠等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難謂甚微,其恣意傾倒廢棄物造成土地污染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丁○○為出資僱用被告甲○○載送及傾倒上開廢棄物者,其無視法令規範,且對於恣意傾倒上開廢棄物犯行始終未有悔意,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甲○○則因未諳法令限制,貪圖小利始受雇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其惡性顯較同案被告丁○○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七│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營建混合物│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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