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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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世杰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3日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6日,嗣上開②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15日、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因林世杰已執行之刑期超過4年2月,故毋庸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其中1罪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⑧⑨⑩⑪⑫⑬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10月12日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日。⑭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6日、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針筒摻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上述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內容完全不相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許惠鈞販賣毒品案件時,證述許惠鈞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經該署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對許惠鈞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102年度偵字第2932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證,然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顯非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許惠鈞販毒案件時證述於
102年9月18日某時、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向許惠鈞購買之海洛因,許惠鈞該二次販賣與被告之海洛因,當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且許惠鈞亦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縱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許惠鈞販毒之情事,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