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上訴人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艮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份居間完成完成受託事項,由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貸核准撥款並完成對保等所有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1萬元(契約書第3條第1款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暨第7條違約金l5萬元,共計36萬元,合先敘明。
(二)然原審判決書理由中第三項以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未成就,從而認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以此駁回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報酬之請求,就表面觀之似無不妥,實則不然,皆因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認定上有所謬誤,因本件貸款契約於100年5月30日由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300萬元並已完成對保程序,而所謂「對保」即是金融機構與貸放對象簽立借貸契約之別稱,因為在簽立借貸契約時須核對貸放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發本票以作保證,故方有「對保」之稱,原審明顯地並不了解此用詞之所代表之意義,竟於判決書中將「完成對保」與「貸款完成」區隔,方有如此之謬解,此點鈞院當可詢問中租迪和公司自明,故係爭貸款確已達成合意,並非如原審判決書中所稱「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當此契約書簽立之後,被上訴人即可得到此筆貸款金額,然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卻推諉拒絕中租迪和公司撥款,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審於第二項(一)中所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貸款,亦非得歸責於上訴人或第三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原因所造成。另原審判決書中第二項(二)中所指「該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日期」欄均為空白,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語云云,更非為影響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原審從未就客觀事實與相關法令審酌二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之成立性質,觀諸整份契約書內容,無非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於受託事項完成後即可取得向被上訴人索取約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故此種契約性質當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訂有明文,上訴人工作內容係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等書審文件綜合評估,再尋求最適合的金融機構辦理,故係以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訂約之媒介後,即屬完成工作。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甲方於貸款完成時,即得向乙方收取服務費報酬之約定,即為此意。而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責任,係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亦即該條約定係違約之處罰約定,揆諸契約文字之敘述,係以被上訴人有違背第5條委託人之一定義務為前提,而非以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做為違約事由。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皆以委託人一定之行為之違反作為第7條違約處罰之事由,主要在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約定,應不影響被上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責任。
(四)前項主張,當可清楚陳明本案系爭契約所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之劃分,亦與本案中上訴人何以有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權有直接因果關係,當生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於一審辯論期間以言詞與書狀提出,然而原審卻於判決書中完全置之不提,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故原審判決當全部予以廢棄。
(五)證人楊小姐有來作證,作證內容有提到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對保時,完成契約要開支票,還有保證人未在場,所以沒有簽名,我不是個案的承辦人,對於證人所言,不能提出質疑,我後來回公司再問承辦人林小姐,據林小姐所言,本件沒有提到有保證人的問題,依照之前的合作方式,都是證人 楊梅鈴 告訴我們,我們再跟被上訴人說。請查中租在當時是否有保證人的條件。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梅玲 。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銀行從頭到尾都沒有借我錢,卻一直告我,影響我的工作。上訴人把合約給我們蓋一蓋,但後來都沒有完成,我們從來沒有到中租迪和去,他沒有借我錢,只是叫我蓋章,他們要拿回去給主管看,就一直沒有消息,中租的人有說要來我公司談押車子、堆高機的問題,後來又說不用押,我有問到底要不要借,他們就叫我蓋章,說要拿回去給公司審核,事後並無撥款。
(二)我又沒有借到錢,利息也很高,我怎麼敢借。證人所言不實,因為利息過高,還款條件太苛刻,證人跟我說要往上報,他只借我250萬,我要借的是300萬,當時我有跟證人說,可否再跟主管談談,後來她走了之後,就沒有消息,我打電話給他,證人也不理我,推高機部分我也可以提供,他們的主管,也說不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向銀行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金額為3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19號卷第8至9頁,以下簡稱湖簡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業已完成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完成代辦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等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為其完成約定貸款額度之代辦手續,約定之貸款額度為300萬元,但實際上僅能取得250萬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乃由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且上訴人又自陳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均須透過上訴人再轉達給被上訴人(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申辦貸款事務,並非居間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居間一節,自無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30日已覓得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300萬元一節,固已提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印鑑卡、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據,被上訴人並已在前揭契約書、證明書、同意書、印鑑卡、本票等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然貸與人中租迪和公司則尚未在上開書件上用印,且尚未撥付貸款,而其緣由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楊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陳:「當時要貸款300萬元,貸款條件除了大貨車、保證人、還要加上推高機、大貨車是有吊車頭的,兩台一起貸是300萬元。」、「當時我有去一一康馨公司對保,那時只有負責人在場,負責人是沈先生,另還有公司的林小姐在場,在對保時會連同還款的票據一起帶回公司,當天保證人陳先生不在台北,所以無法完成簽名,另沈先生說他們的票據已經開完了,還要去銀行聲請空白票,機台的部分也尚未設定動擔,所以沒有辦法完成,後來在六月聯絡時,林小姐跟我說一一康馨公司已經從別的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用不到這筆,所以最後沒有完成核貸。」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對保一節,乃無可採。揆諸前揭證人楊梅鈴所陳述之經過,雖係因被上訴人應備之保證人未完成對保手續及應事先預開供分期還款之支票未能於對保時預開以交付中租迪和公司,致未能完成對保手續,使中租迪和公司未撥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貸金額為300萬元,有前揭委託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湖簡卷),但依據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堆高機以「售後買回」方式,貸與被上訴人額度300萬元,但因前述貸款乃以動產「售後買回」方式,於交易進行過程將產生交易稅及費用,故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尚須扣除銷項稅額150,000元、進項稅額177,480元、手續費63,000元、保證金500,000元,實際撥付款項數額為2,409,520元,有前揭配合建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代辦貸款事務等語,應屬可採。再查,上訴人又主張依雙方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於貸款完成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超過或不足契約第1條第2項者,為實際貸款金額百分之九,另於該契約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變更服務費報酬為百分之七,三百萬以上百分之六,五百萬以上百分之五」,然雙方係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為「貸款完成」時,但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無法成立借貸契約,其經過雖係因中租迪和公司無法完成對保手續,致無法進行後續撥款,但其無法完成撥款之原因係因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貸款條件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其受託代辦申貸事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服務報酬21萬元一節,自無可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應給付違約金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兩造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違約:…。四、甲方(即上訴人)達成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乙方不覆約對保、撥款等相關情事。…。」、第7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五條其一者,造成甲方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百分之五。」等語,然因中租迪和公司得實際撥付之金額未達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貸之金額,而貸款金額不足,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故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減縮其計畫申貸金額以配合中租迪和公司核予額度,業如前述,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其達成委託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而不覆約對保、撥款等違約情形一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前揭委託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部分,亦屬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雙方間之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業已完成雙方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但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能完成撥款,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服務報酬21萬元、違約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