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1號
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國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8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車禍,不慎擦撞由 盧美如 (下稱 盧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盧君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2mg/l」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嗣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同時涉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2年9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事故發生當時,因原告未帶駕行照,且員警忙於將盧君送醫
,乃令原告駕車返家拿取駕行照後,至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而未當場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返家時,遇父親友人 周業豐 (下稱 周君 ),經告知本件車禍之情,周君乃勸原告飲酒,原告遂喝了藥酒,始步行前往派出所;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尚未飲酒,自不構成屬行為犯之酒駕處罰規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案係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員警於100年8月20日22時許,處理駕駛人(按即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通事故案件(另1名駕駛人{按即盧君}受傷),並測得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已超過0.25MG/L規定,遂予以舉發在案,並將駕駛人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本案舉發員警處理上述交通事故時,依所見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
0.42MG/L,雖不構成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仍無解免原告違規酒駕之處罰。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25、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業於100年5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79,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則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0年8月20日,足見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該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告知原告不要回家,自行前往派出
所,然原告逕自返家拿取駕行照,並於至派出所後,主張係於返家時受友人之邀而飲酒,顯與常理有違。至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成立與否,並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該案獲致不起訴之原因,核與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事實要屬二事。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反之,非於駕駛時或之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之行為,自不合上開規定,即難據以裁罰甚明。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20日20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
系爭地點,不慎擦撞由盧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擦傷之傷害;舉發單位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未當場對原告實施酒測,而係由原告駕車自行前往舉發單位所屬林口分駐所接受實施酒測調查;嗣原告逕自駕車返回居所地後,始再前往該分駐所而於同日22時許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2mg/l,舉發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02年8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偵查卷內被害人盧君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偵查卷第7、10、22、23頁),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究係在肇事前是否既有飲酒且逾標準值之事實?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依文義解釋可知,此一處罰規定之適用,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而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始足當之。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則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觀諸該作業程序規定,警察攔停車輛後,應「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以辨明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再循序完成相關檢測流程。蓋酒駕處罰之法律效果,事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影響生活之重大處分,程序上自應慎重處理,殊不得輕率便宜行事,用以避免因檢測程序疏失而產生爭議(至於警員處理車禍程序,肇事當事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者,應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程序。)。準此,警察應初步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且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後,立即指揮車輛而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方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⑵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去處理本件車禍
,因為那時沒有攜帶酒測器,所以我請雙方先回派出所,我隨後到,再對雙方實施酒測,我回派出所後接獲另一個報案,我又去處理,....我去現場處理車禍時,因為現場空曠,風很大,在現場沒有聞到原告有酒味,假設我有聞到酒味,我會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實施酒測,....我是告訴原告要直接到派出所,原告的家是在現場與派出所中間,我知道原告開車往家裡或派出所的方向行駛,若原告有喝酒,我一定不會同意原告開車,我會馬上請人帶著酒測器過來,我是當場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才請其開車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也沒有聞到酒味,是其他同仁做完酒測後,我在做原告筆錄時,我才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準此證言之內容,就舉發警員於肇事現場並未察覺原告有酒後駕駛之情,乃任由原告再為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其視線或控制力範圍之情,足認舉發警員乙○○就原告接受酒測以證明本件酒駕之程序,並非有初步觀察原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徵兆,而進行實施酒測程序(況且舉發警員乙○○仍任由原告再為駕駛)以觀,徒憑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僅得認定原告於警察實施酒測時(當天晚上十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但原告飲酒時點究係在當天肇事後(當天晚上約8時許)至實施酒測前(當天晚上十時許),或者係於肇事之前已有飲酒且於肇事後實施酒測前亦有飲酒,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尚難遽以推測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逾標準值而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屬實。
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21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證人周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街,遇見甲○○,當時有邀請甲○○與伊在上址附近一同飲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見偵查卷),因而就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舉發警員乙○○上開之證言:「我是當場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才請原告開車到派出所。」之情以觀,原告確有脫離舉發警員乙○○之視線或控制力範圍,原告自非無於肇事後再為或始為飲酒之可能性存在。縱令原告於駕駛肇事前已有飲酒屬實,然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始不得駕車。),惟舉發單位並未在肇事後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實無從確切得以證明原告於駕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屬實。
⑷基上,本院已盡一切調查之能事,並不能確切查明原告是
否有本件酒後逾標準值而駕駛汽車肇事之違規事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確於本件駕駛肇事前已有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值事實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駕駛汽車肇事前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值等情,尚乏依據,要難採信,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洵乏依據,自不可取。原處分率予認定原告有酒後逾標準值而駕駛汽車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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