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陳伯仲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 莊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據此,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次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原因,乃本係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後上訴人在尚未取得任何借款金額之前,因認被上訴人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而表示不欲向其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應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兩造對於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既有爭執,則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原審判決斷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金額之事證,僅略以:「…又被告所辯伊總共交付原告210萬元,原告僅清償66萬元,兩造已於101年8月對帳過,地點在被告家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云云,盡信被上訴人毫無證據之片面供述。惟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伊先前確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返還66萬元之金額乙情,然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為何被上訴人當初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為憑;況210萬元之金額非微,依照一般常理而論,被上訴人殊無可能隨時備妥如此鉅額之款項供人借貸,則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或與銀行間之交易紀錄;再者被上訴人甚至更未具體說明當初究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現金或匯款),係一次交付或分別交付,雙方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具體借款條件。進步言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名下擁有不動產之資產,為何借款之際未要求上訴人設定擔保物權以保全其債權。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否已交付借款之爭點並未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所提起訴狀之內容,上訴人於起訴當下已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且原審法院於問及被上訴人上開對帳情節時,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如何能稱上訴人對此全然不加爭執,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合。
(三)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再票據上之金額、發票日乃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缺一者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本件系爭2紙本票上之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等文義,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更未授權被上訴人抑或第三人填載,顯係被告或第三人偽造填載,因此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僅空言佯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伊家中對帳後所簽,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於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修法後已改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退步言之,若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者,則發票人對直接前手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執票人亦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當事人間為票據之授受,必有其授受之緣由。此項緣由即為票據之原因。然票據原因的關係,是民法上的行為,和票據行為之本身無關,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至於票據原因之有無,或票據原因之適法與否,均非所問。故票據上之權利人不必證明他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僅依票據所載之文義,即得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票據上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均應由該債務人按照票載的金額支付,不可推辭,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由來。
(二)關於票據原因事實如何,應由主張事實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為證明確實具備真實合法票據原因,就該金錢之借貸所交付之真情予以詳查,而將其心證結果詳記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4項『……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日庭呈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一原告書寫「柒拾萬元正」與附件二即本件本票面額欄內「柒拾萬元正」之字跡,其中「柒」、「萬」、「元」等字之字跡相符,此有各該附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字跡供本院審酌或送鑑定,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所辯伊總共交付原告210萬元,原告僅清償66萬元,兩造已於101年8月對帳過,地點在被告家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等語,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乃係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之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等文義,均非上訴人所書寫,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又上訴人在尚未取得任何借款金額之前,因認被上訴人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而表示不欲向其借款,故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二)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一)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關於發票人之簽名屬真正,故就一般社會常情,簽發空白票據當屬少數,既已完成票據簽名,多抵一併完成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既為真正,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真正無偽造之情,當屬可採。
(二)況查,原審於102年4月2日辯論期日就上訴人庭呈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自書之「柒拾萬元正、陳伯仲」字跡,與附件二即本件本票面額欄內「柒拾萬元正」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其中「柒」、「萬」、「元」等字之字跡相符;本院審酌上開筆跡之運筆、勾撇、結構等書寫特徵,認為原審認定該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為上訴人簽發事實,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無偽造,已由上訴人完成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真正有效之票據,堪信屬實。
六、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之票據原因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然就金錢借貸是否成立生效一情,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直接之證據。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交付借款金額,總共交付21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66萬元,兩造已於101年8月對帳過,地點在被上訴人家中,對帳時只有被上訴人配偶在場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據此訴訟進行事實,認為上訴人未爭執此情,爰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借貸成立且生效屬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惟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並未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借貸關係成立之攻防方法,曉諭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該期日筆錄之記載形式,堪信上訴人非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而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其不及於適當時期爭執。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於於原審所辯上開兩造借貸成立生效事實,應無不許。
(四)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成立生效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事實,除上開所辯對帳情節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然如對帳情節屬實,以兩造無何深交親誼關係,何以未書立任何切結或證明文件以保債權,首堪存疑。再審酌上訴人質稱210萬元之金額非微,依照一般常理而論,被上訴人殊無可能隨時備妥如此鉅額之款項供人借貸,則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或與銀行間之交易紀錄,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究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現金或匯款),係一次交付或分別交付,雙方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具體借款條件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就借貸原因法律關係成立之內容,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既主張為執票人,然未盡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當屬可採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嗣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5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如附表所示101司票字第44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非訟裁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本票就上訴人而言有債權不成立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上訴人請求宣告排除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雖不可採,然其另主張兩造間無借貸,票據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則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其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一│101.8.15│700,000元│TH000000│101.10.15│├──┼────┼───────┼─────┼─────┼│二│101.8.15│700,000元│TH000000│101.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