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兩造協議作廢,並有備忘錄1紙為證,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相對人於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於民國96年6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5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業經兩造協議作廢,故相對人就該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上既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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