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刪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1張(票號:012805號、發票日:90年12月7日、到期日:90年12月14日)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明知自身當時已無資力,卻於90年12月7日仍開立40萬元之本票予乙○○,以獲取緩期清償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公司經營周轉已困難,仍開立上開本票作為其向乙○○借款之信用擔保,非但使債權人屆時無法獲償,甚者更可能造成社會上連鎖性財務危機、票據交易體系之紊亂或嚴重之社會問題,並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交易安全,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又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料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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