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淑媛
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7
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分別經提
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蕭聖
亮與 李峻銘 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轉
讓與惡意之原告,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惟
雖原告與 蕭聖亮 為父女關係,但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於105年
10月4日簽發與李峻銘,李峻銘再將系爭支票背書移轉與蕭
聖亮,蕭聖亮再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並將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與訴外人 陳平 一,而附表編號2所
示支票經 陳平一 提示而不獲付款後,陳平一再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渠與蕭聖亮、李峻銘間就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蕭聖亮雖曾為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培津之妻子 李淑招 名下及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李淑招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為此簽發到期日均為105年10月
1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相當於斡旋金之
支票共8紙(下稱系爭斡旋支票)與李淑招。惟嗣後因蕭聖
亮向銀行貸款未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億元額度,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買賣即視為不成立,李淑招及被告應返還蕭聖
亮系爭斡旋支票,因李淑招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斡旋支票而
致蕭聖亮受有損害,因此蕭聖亮可將系爭支票充作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是蕭聖亮自無詐欺被告以取得系爭支
票之事存在。原告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是自己諮
詢他人、看市面的範例寫的;而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原告1次調取10份之原因,是自己想要留存
,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曾簽發系爭支票與蕭聖亮外,尚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3、4、5、6、8所示支票6紙(下合稱附表二編號
1、3、4、5、8為系爭另案支票5紙,編號6為系爭未
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聖亮。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另案支票5紙、系爭未起訴支票與蕭聖亮之原因,係因
蕭聖亮與李峻銘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竟意圖合謀詐
騙被告及蔡培津之財產,隱瞞蕭聖亮無財力及履約能力之事
實,由李峻銘以中人身分出面與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欲
購買系爭不動產致蔡培津陷於錯誤,而李淑招遂與蕭聖亮簽
訂系爭協議書,且由蕭聖亮簽發系爭斡旋支票與蔡培津以作
為購買土地之第1期款項,並再詐稱蕭聖亮將向銀行貸款1億
元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次款項之支付。嗣後蕭聖亮、李峻銘
再利用渠與蔡培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蔡
培津佯稱為免蕭聖亮所簽發之系爭斡旋支票跳票,致影響蕭
聖亮向銀行後續核貸1億元之貸款作業,勸誘蔡培津先為蕭
聖亮代為籌款,並詐請蔡培津以被告作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與
蕭聖亮,再由蕭聖亮執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蕭聖
亮、李峻銘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甚至再由蕭聖亮另外簽發
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8紙與
蔡培津作為擔保,致蔡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由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
聖亮,且蔡培津並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亮之支票
存款帳戶以兌現系爭斡旋支票中之1紙。詎料蕭聖亮、李峻
銘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卻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失效,且
拒絕返還蔡培津及被告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
未起訴支票,蕭聖亮更旋即將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
交付與原告、訴外人 劉營唐黃淑玫古佳玉許永州 等人
(下稱劉營唐等4人),而居於幕後主導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
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提出遣詞用字、內
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而顯係同一人所為之起訴狀。原告及劉
營唐等4人提出之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本件民事訴訟及106
年度埔簡字12、13、14、1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
事件)受理。然其中106年埔簡字第14號、106年埔簡字第16
號民事事件部分,已遭本院判決駁回古佳玉、許永州之訴。
㈡蔡培津交付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
予李峻銘簽收之實際日期為105年10月2日,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必須係蕭聖亮曾確實有向金融機構辦
理借貸,而經金融機構核准但貸款金額未達1億元額度之情
況方得主張買賣視為不成立。然蕭聖亮騙取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待系爭斡
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旋即主張系爭協議書視為不成
立,且自始未曾依約定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事項。蔡培津曾
多次向蕭聖亮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
未起訴支票,蕭聖亮均置之不理,且更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另
案支票5紙交付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操控他人向被告追索
,蕭聖亮無異在無支付任何對價下取得對被告800萬之票據
債權,自屬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
及系爭未起訴支票。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由陳
平一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喪失流
通價值後。而陳平一於106年1月16日再轉讓予原告收執,
顯見原告明知且執意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再向被告請求
,故無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均
屬無據。
㈣而於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中,依劉營唐等4人之主張內容,蕭
聖亮亦為劉營唐等4人之最主要債務人,惟劉營唐等4人竟
無一人向蕭聖亮先行訴訟請求,亦未曾將將蕭聖亮列為被告
或請求連帶給付,卻一反常情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
日及同年月26日之密集時間內,持相同之起訴狀及證物向被
告起訴主張,是本件民事訴訟及系爭另案民事事件確由蕭聖
亮於幕後主導,原告與劉營唐等4人僅是蕭聖亮意圖規避被
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況於系爭另案民事事
件中劉營唐等4人已承認起訴狀為蕭聖亮撰擬製作,而原告
與蕭聖亮間有父女關係,但原告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訛稱所
提出之起訴狀是自己諮詢他人、看市面的範例寫的;而本院
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更是1次調取10
份,並再謊稱調取10份之原因是自己想要留存,均可見原告
上開陳述不實,實係蕭聖亮主導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之程序

㈤系爭支票係由蕭聖亮與李峻銘基於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簽發,應無從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且原告並非善意持
有人,其人之抗辯不中斷,應繼受蕭聖亮、李峻銘票據權利
瑕疵,不得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分別經提
示竟均因被告存款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簽發與李
峻銘,李峻銘再將系爭支票背書移轉與蕭聖亮,蕭聖亮再將
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交付與陳平一,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陳平一提示而
不獲付款後,陳平一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
蕭聖亮與李淑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曾締結系爭協議書,且
蕭聖亮曾簽發系爭斡旋支票與李淑招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原告與陳平一間之協議書影本
、蕭聖亮寄發與李淑招及被告之土城學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
至第92頁、第105頁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李峻銘、蕭聖亮均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⑴經查,被告辯稱李峻銘、蕭聖亮以為免系爭斡旋支票跳票影
響後續蕭聖亮向銀行核貸為由,請求蔡培津先為蕭聖亮代為
籌款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並再由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與李峻銘、蕭聖
亮以調借款項;而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
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並未依約調借款項,而系爭
斡旋支票僅因蔡培津先將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而
兌現其中1紙,其餘系爭斡旋支票則均未兌現等節,業經被
告提出系爭斡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蕭聖亮簽發之系
爭擔保支票影本、李峻銘與蔡培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載有蔡培津匯款100萬元至蕭聖亮支票存款帳戶紀錄之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
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交付與李峻銘、蕭聖亮之原因,係因李
峻銘、蕭聖亮向被告承諾將以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
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向外籌款以使系爭斡旋支票全數得以兌現
,而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
爭未起訴支票後,系爭斡旋支票卻僅因蔡培津先將100萬元
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而兌現其中1紙,就其餘系爭斡旋支
票7紙李峻銘、蕭聖亮均未籌款使之得以兌現,是李峻銘、
蕭聖亮就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
票所應履行之原因事項均未為實現,被告自得以此對抗李峻
銘、蕭聖亮,故李峻銘、蕭聖亮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享有系爭
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之票據權利。
⑵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蕭聖亮向銀行貸款未達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1億元額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買賣即視為
不成立,李淑招及被告應返還蕭聖亮系爭斡旋支票,因李淑
招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斡旋支票而致蕭聖亮受有損害,因此
蕭聖亮方將系爭支票充作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蕭
聖亮自無詐欺被告以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存在云云。惟查,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與李
峻銘、蕭聖亮之原因,係供李峻銘、蕭聖亮以系爭支票、系
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向外籌款以使系爭斡旋支
票全數得以兌現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蕭聖亮自無從逕行將
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作為他用,
而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行使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
系爭未起訴支票之原因事實依據。況系爭斡旋支票除因蔡培
津先將100萬元存入蕭聖亮之支票帳戶而兌現其中1紙外,其
餘系爭斡旋支票7紙均經李淑招依期提示而未獲任何付款,
而李淑招亦未將其餘系爭斡旋支票7紙再移轉與第三人,亦
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李淑招及被告未返還系爭斡旋支票而致
蕭聖亮受有損害之情況。從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㈡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得以自己與李峻
銘、蕭聖亮就系爭支票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被告既辯稱原告明知李峻銘、蕭
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
票之票據權利,而仍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就原
告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李峻銘、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
票5紙及系爭未起訴支票後,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失效,且
蕭聖亮更旋即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5紙交付與原告、
劉營唐等4人,而以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且提出內容、格式均相同之起訴狀,並分別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向本院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及系爭另案民事事
件受理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2、13號給
付票款事件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埔
簡字第14號給付票款事件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提出被告營業登記資料之陳報狀、
古佳玉於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6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被告營
業登記資料之陳報狀、劉營唐於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2號給
付票款事件提出被告營業登記資料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6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民事事件卷宗
所附起訴狀、陳報狀、系爭另案支票5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分別核實相符,且劉營唐、許永州、黃淑玫亦分別於106年
埔簡字第12、13、14號民事事件中,表示所提出之起訴狀為
蕭聖亮撰擬提出或是參考蕭聖亮所撰擬之草稿自行撰寫提出
等語綦詳,此有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2、13號民事事件106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106年埔簡字第14號民事事
件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足見原告及劉營唐
等4人均係受蕭聖亮之指示,因明知若其前手李峻銘、蕭聖
亮直接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5紙之票據權利
,則李峻銘、蕭聖亮將受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
因此基於惡意方受讓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5紙之票據,
並均由蕭聖亮提供起訴狀及訴訟需陳報之資料,而以自己之
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5紙所示之
票款。從而,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既已明知李峻銘、蕭聖亮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之票據權利,而仍為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另案支票5紙,揆諸前揭票據法第
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自己與李峻銘、
蕭聖亮就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而原告及劉營唐等4人自亦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之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
明知李峻銘、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系爭另案支票5紙
及系爭未起訴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仍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故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蕭聖亮間雖有父女關係,但原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是自己諮詢他人、看市面的範例
寫的;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雖是
1次調取10份,但調取10份之原因是自己想要留存,因此原
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劉營唐、許永州、黃
淑玫已分別於106年埔簡字第12、13、14號民事事件中,表
示所提出之起訴狀為蕭聖亮撰擬提出,或是參考蕭聖亮所撰
擬之草稿自行撰寫提出等語綦詳,業已說明如上,而觀諸原
告與蕭聖亮間已有父女之親誼關係,揆諸常理自無原告反而
需自行諮詢他人、看市面的範例撰寫起訴狀之理;且本院命
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資料之份數為1份,原告自無再調取
另外9份自行留存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
屬不實,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01│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2│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3│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4│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5│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6│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7│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08│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3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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