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薛子龍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其餘
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原告因
被告積欠債務,故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住處,欲向被告協商
債務,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方式
揮拉扯原告,之後被告再跑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劍乙把,原
告見狀後,乃騎乘機車欲離去,然被告不思停手,仍持該長
劍朝原告方向猛力揮擊,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
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大小腿部擦傷之傷害,有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新台幣(下同)90,000元,請求明細臚列於下:
(一)醫療費用200元
(二)戶政收據30元
(三)訴訟費用收據1,000元
(四)原告父親住院費用21,626元
(五)原告父親喪葬百日誦經費用4,930元
(六)原告父親喪葬費用136,000元
(七)工作損失14,000元
(八)就醫交通費用600元
(九)訴訟期0生活損失10,000元
(十)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裁判費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涉犯刑事傷害案件,經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傷,因就醫而請求醫療費
用200元,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其醫治傷勢所必須,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醫療院所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600元,固
提出信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查本件原告居住於彰化市
,因受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大小腿部擦傷等傷害,導致原
告必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參照原告之傷勢及前往該醫療院
所就診之情形,堪認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導致7日無法就業之工作損失14,
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僅受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大小腿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
勢非屬嚴重,並不足以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原告父親住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其喪葬所需支出
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原告父親住院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其喪葬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秀
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支出等
件為證。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惟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一般被害
人因受第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均會導致被害人之父親死
亡之結果,故而,本件原告之父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兩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申請戶籍謄本規費、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申請戶籍謄本規
費3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訴訟期0生活損失費用10,000
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為證。惟本院認原告基於法律上之權利,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此乃憲法所保障其訴訟權體現,然非可把該投入
之時間成本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加諸於被告負擔,且
就訴訟費用部分,若原告提起本訴而獲訴訟判決者,依法本
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毋庸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再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其所受傷勢並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屬原告求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時間成本,為反射性損
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請求精神損失9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名小孩,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2萬5千至3萬元左右、低收
入戶;被告為大學肄業、從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
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0,8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縱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0,8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
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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