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王誠良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給付票款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據號碼為AK00000
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經由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背書轉
讓票據權利,將之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還款來源,是原告已
支付相當對價,且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條及
第13條、1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鼎興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另有關系爭支票所存入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戶名雖為鼎興公司,惟依據鼎興
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借據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所存
入之帳戶為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依臺灣高等法
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及銀行實務作業,系爭備償
備償專戶僅係銀行為便於記帳而個別開設,且留存之取款印
鑑係屬原告所有,鼎興公司並無取款之權,故原告自為系爭
支票合法之票據權利人。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系爭支票盡
實質審查票據來源之責云云,然原告係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
取得系爭支票,當時鼎興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清償時,就
系爭支票來源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而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亦有就系爭支票查無退票或退補記錄,故
原告授信已為實質審查,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
過失。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符合我國票據法令上所規
範之要件,且屬善意,被告依法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所簽發,並轉讓與鼎興公司
,復為原告持有,然原告應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否則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又被告係因鼎興公司之負責人 何宗英 向被告商借支票,
故鼎興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
被告與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支票
係屬文義證券,然系爭支票上並無原告之印文或存款帳號,
又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帳戶,為鼎興公司之帳戶,故可知
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仍為鼎興公司,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
人,其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雖稱系爭支票後方之存款帳號
為備償專戶,惟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尚未匯出抵償鼎興
公司之債務前,仍屬鼎興公司所有,故原告僅係代鼎興公司
提示系爭支票,亦即鼎興公司委託原告取款,則原告自不能
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參最高法院97年台簡
上字第23號、104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且依票據法第
40條第3項,被告亦得以對抗委任人鼎興公司之抗辯對抗受
任人即原告。再者,原告已另對鼎興公司提出返還借款訴訟
,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判決,則可知系爭支票
之對價並非原告與鼎興公司之借款,否則原告就同一筆借款
,既已請求返還借款,又請求給付票款,亦屬未以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鼎興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即係借貸予鼎興公司之借款
,又原告無被告所稱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得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
爭支票之權利人?(二)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並已支付相當對價?(三)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
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
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
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
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
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
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
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自
鼎興公司就該備償專戶所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
)中第1點、第4點記載「立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
開設備償借款專戶...」「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
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融
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已無剩
餘款項者,貴行得逕行將備償借款專戶結清銷戶。」等語
,亦可確認原告僅係以鼎興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備償專戶,
而鼎興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之開立狀況、帳戶內之金額、
銷戶等事項,均無處分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所
有權仍屬鼎興公司,即無可採。再查,系爭支票背面雖填
載鼎興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但提示系爭支票者並非為鼎
興公司,而係持有鼎興公司備償專戶存摺之原告,且系爭
支票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字樣,顯然鼎興公司係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而非單純委任原告取款,此有系
爭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因背書取得
系爭支票,雖於系爭支票背面註明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
而提示系爭支票,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
故原告以執票人地位對被告即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即有
理由。
(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出於惡意或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
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雖稱其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宗英或何宗英所指示
之人後,經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本件原告是從鼎興公司處即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與鼎興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鼎興公司
以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做為清償之用,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
票據出於惡意,是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此部分
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主張無足
憑取,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
告。
3.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
告取得票據之時,與鼎興公司間尚有3千萬餘元之債務未
清償,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判決可參,是鼎興
公司尚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面額,
故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清償借款之用,難認
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所稱原告已對鼎
興公司取得返還借款之債權,故對被告不得再主張清償票
款等語,然原告就不同對造,所分別主張之返還借款及給
付票款請求權並無衝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鼎興公司同意書、借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32-38頁、97頁),核屬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非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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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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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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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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