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慶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367元,及其中160,544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15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163,367元未給付,其中160,544元為消費款、2,673元為利
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0,544
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