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康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邱鑾
宋 邱月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采蓮
被 告 邱如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煥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羚
被 告 邱創銘
邱錦庭
邱錦德
邱明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小梅
被 告 邱明倫
邱慶元
邱慶安
邱慶重
邱木柱
邱錦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忠
被 告 顏世陸
邱張峯
邱忠賢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邱利昌
邱佩誼
莊 吳寶雲
邱佳玲
邱姿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浴
被 告 邱右
邱鈺琇
邱秀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邱巧
被 告 邱秀吻
邱秀濟
陳 邱秀坐
邱秀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良火
被 告 張邱足
訴訟代理人 張成學
被 告 邱求
邱舒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珠
被 告 邱榮富
邱千真
江春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春風
被 告 邱陳邁
邱榮俊
邱英銓
邱樺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芳姿
被 告 陳畇秀 (原姓名 陳美惠 )
呂理木
盧錫銘
邱政宏
邱世展
邱世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受 告知人 劉祐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
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員土測字第二七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一之更正說明所示之方式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員土測字
第二七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更正說明、附表三至
五所示之方式分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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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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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割後持有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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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秀吻│2562分之165│22人按左列比│
├─────┼────────┤例維持共有編│
│邱秀濟│2562分之165│號A1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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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舒婷│2562分之50││
├─────┼────────┤│
│邱張峯│2562分之44││
├─────┼────────┤│
│邱忠賢│2562分之31││
├─────┼────────┤│
│邱利昌│2562分之31││
├─────┼────────┤│
│邱佩誼│2562分之31││
├─────┼────────┤│
│莊吳寶雲│2562分之31││
├─────┼────────┤│
│邱國浴│2562分之38││
├─────┼────────┤│
│邱佳玲│2562分之38││
├─────┼────────┤│
│邱姿婷│2562分之38││
├─────┼────────┤│
│邱右│2562分之124││
├─────┼────────┤│
│江邱巧│2562分之124││
├─────┼────────┤│
│邱秀左│2562分之124││
├─────┼────────┤│
│邱陳邁│2562分之124││
├─────┼────────┤│
│陳邱秀坐│2562分之165││
├─────┼────────┤│
│邱秀滿│2562分之165││
├─────┼────────┤│
│張邱足│2562分之165││
├─────┼────────┤│
│邱求│2562分之165││
├─────┼────────┤│
│邱鈺琇│2562分之248││
├─────┼────────┤│
│邱榮富│2562分之248││
├─────┼────────┤│
│邱千真│2562分之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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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共有人│分割後持有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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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畇秀│41613分之33613│4人按左列比│
├─────┼────────┤例維持共有編│
│呂理木│41613分之7166│號A12土地。│
├─────┼────────┤│
│康有銘│41613分之669││
├─────┼────────┤│
│盧錫銘│41613分之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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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共有人│分割後持有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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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慶元│3分之1│3人按左列比│
├─────┼────────┤例維持共有編│
│邱慶安│3分之1│號A17土地。│
├─────┼────────┤│
│邱慶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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