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287元,其中74,680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49,963元自93年6月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部分其他費用38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7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5,939元未為
給付,其中74,680元為消費款、1,25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680元自93年7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1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6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149,963元未清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9,963元自93年6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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