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6月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7年6月2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僅泛指「被告減刑出獄後,因環境之接觸,每日面對屍體及幫老榮民屍體穿衣,而自從1次過失致死後,一直都在看精神科,診斷書後補之,並且也不斷學習技術及工作,母親並鼓勵學開鎖,一方面美沙冬療戒成功,故祈請酌情從輕量刑,並請問更生主管便知,況且鎖匠班亦未畢業,且精神科就醫治療不能中斷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既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年97年7月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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