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080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雖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非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且受刑人上有父母,尚有配偶及子女等8人均靠受刑人賺錢撫養,不宜入監服刑,實有賜准易科罰金之必要。檢察官上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受刑人甲○○前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諭知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9日確定,而於97年4月29日經檢察官以97年執字第10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080號執行筆錄、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係以: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利用政府補貼漁船用油之美意,從中漁利,惡性非輕,且前已有買賣漁船用柴油牟利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認如准易科罰金,有違社會觀感,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為據,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而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9日點名單一張在卷可參。查受刑人甲○○自90年5月5日起,迄90年7月17日止,共計8次申請核配漁船用柴油,而使不知情之加油人員誤信麗蘭一號膠筏係要出海捕魚而將漁船用柴油販之,合計39,800公升,由甲○○將之轉售他人牟利,至90年8月13日始遭查獲等事實,業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審酌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乃在於補貼漁民出海捕魚之成本,照顧漁民生活,立意原甚良善,受刑人先後8次收購此等優惠價格取得之漁船用油,轉賣牟利,獲利甚豐,持續2月餘,嚴重破壞此漁船用油補貼制度之運作,且為誘使漁民詐購此等漁船用油轉售之源頭等情,認若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甲○○既有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並已敘明受刑人若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由,則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上有父母,尚有配偶及子女等8人均靠受刑人賺錢撫養,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甲○○發監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